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聲-315-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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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信學(下稱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以實體而言,原裁定依檢察官 之聲請,以聲請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從聲請人所犯各罪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均屬同屬性犯罪,其犯罪時間相當接近,甚有同天之案,雖聲請人犯行已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惟就實務而言其犯行應可視同一種連續之行為,聲請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聲請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顯有不利於聲請人之處,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聲請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聲請人因受裁判上罪之裁定而有予以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就此聲請人懇請就聲請人因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並考量聲請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聲請人適法並合情合理之裁定。  ㈡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原南投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1 2號裁定定應執行14年確定,所犯之案均為民國101年6至7月間,奈何警方為貪圖績效便將102年偵字第3472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268號另行起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皆為同年6月至7月間所犯之罪,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為基準日,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更動,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罪刑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是否較有利於聲請人。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犯罪所判決之例參照如下:①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罪共計116件,共計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②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販賣二級毒品、轉讓、轉讓未遂及販賣三級毒品等罪共12件,共計28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7年6月;③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販賣一級毒品共9件,合計69年,定應執行刑8年;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案27件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25年7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16號裁定提再抗告,將原裁定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為裁定;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刑21年11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裁定原裁定撤銷改判7年2月;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定應執行刑23年,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提起抗告,將原裁定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等情。  ㈢綜上所呈,懇請能重新審酌聲請人所犯之案件均屬同一時段 所犯之罪,此次所涉之販賣毒品數罪因法院將之分案處理,而分別起訴、判刑,聲請人犯案時間密集,就此部分已讓聲請人有別於同一法院審理判決而定應執行刑,顯已有失公平原則,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於上開判例獨屬重罪之比例原則嚴重失衡,聲請人懇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讓聲請人能獲得公平比例原則,聲請人在此祈求能夠給予聲請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從輕量刑之裁定,早日返鄉照顧2位年邁且多病,受疾病折磨之雙親,努力工作回饋社會,祈能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之裁定,必銘感五內,盼准賜聲請人之訴願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就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權限之人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自行向法院聲請之權限;倘若受刑人於案件確定後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有聲請合併定刑之需求,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乃屬當然。 三、經查:  ㈠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 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書狀主旨記載:「為申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等旨,又觀諸其內容記載:「懇請鈞署就聲請人因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並考量聲請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聲請人適法並合情合理之裁定」等字句,而未就檢察官所為何項執行指揮有所指摘,復未見有依抗告程序提起救濟之意思,應認其聲請之真意,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亦非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498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聲請意旨雖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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