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聲-319-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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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育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育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育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固均類似,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第1案)係於109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復於第1案遭查獲後之110年10月19日,再犯同類型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第2案),顯見其不知悔改,遵法意識薄弱,又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犯罪地點第1案在嘉義,第2案在臺中,並無空間上之關連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2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俾符罪責相當。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黃育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10.27 110.10.1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48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判 決 日 期 111.04.29 111.07.14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6.13 111.10.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4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74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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