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HM-114-聲-33-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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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建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2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可考,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本案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4日 112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7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15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