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聲-331-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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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有期徒刑),及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罰金),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昱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其中附表編號3為提供帳戶,附表編號1、2則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時間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4日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42條第6項、第3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11~112/04/12 112/04/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至12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510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至12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51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13/07/11 113/07/11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9/11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8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8號 編 號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11~112/04/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至12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5109、7932、129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判決日期 113/12/11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