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聲-348-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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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明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明志(下稱受刑人)因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丙字第398號、113年度執更丙字第428號等案,現於法務部○○○○○○○○○接續執行中,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為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累進處遇之權益,聲請法官代為聲請數罪併罰,將上開二接續執行之案件,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參照)。故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即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