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4-聲-37-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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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威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復衡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其犯罪類型為詐欺罪1罪、竊盜罪3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威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等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2罪)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04.13(2次) 113.04.15 113.04.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 日期 113.09.05 113.12.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8 113.12.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得 得 備註 編號1前經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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