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HM-114-聲-38-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鴻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忠(下稱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1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2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雖未獲會晤本人,但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6日114中分慧刑乾114聲38字第122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33、3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林鴻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9日 111年10月29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7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0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