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聲-38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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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長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長金(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A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B裁定),經上訴後,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將聲明異議人違反藥事法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C裁定),其餘聲明異議人上訴部分駁回確定。茲檢察官經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就上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再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8年度執更字第1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徒刑期間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30年1月5日止,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此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1146號判決併予審理,並判處罪刑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此觀諸該併辦意旨書、判決記載甚明,是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已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1146號判決審理,且經前揭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要無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漏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所指顯非可採。⒉聲明異議人所犯而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1146號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罪刑之各次犯行縱有犯罪時間相近、犯罪罪質相同情形,然各次犯行係屬數罪關係而經本院前揭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以前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該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以執行,要無何無法或不當之情形。⒊前揭聲明異議人所犯而經法院判處確定後,已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接續執行問題,是聲明異議人所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顯與本案無涉。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並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自非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案檢察官根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確定裁定核發指揮書予以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乃就不得聲明異議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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