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4-聲-39-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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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富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簡富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富營(下簡稱受刑人)因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9月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案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包括併科罰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9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函詢公文稿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5頁)。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樣態(除編號1、4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不同)、犯罪時間之區隔、侵害法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侵害自己身體健康法益,但與其餘各罪同時均屬危及治安之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簡富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93號 編 號 3 4 罪 名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2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7月27日 113年4月2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