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4-聲-42-20250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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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誠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68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13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4/15 113/04/1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日期 113/12/05 113/12/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05 113/12/05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