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HM-114-聲-5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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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柏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陳述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表示「希望在(再)減輕刑期,本人家中有3個幼小的小孩需要照顧,是家中經濟主要照顧者,本身也是低收入戶,希望合併後可以申請(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緝字 第589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3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2次) 犯罪日期 109.08.24 109.07.23-109.08.26 109.08.19-109.08.24 109.08.28-109.09.07 109.08.11-109.08.26 109.09.02 109.07.02-109.07.21 109.07.10-109.08.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苗簡字 第984號 112年度易緝字 第280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58號 判決 日期 111.02.08 113.05.29 113.10.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苗簡字 第984號 112年度易緝字 第280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5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5.16 113.09.18 113.10.23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苗栗檢112年度執緝字第58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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