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M-114-聲-54-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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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弘仁(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4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