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HM-114-聲-55-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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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敬(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 壞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114中分慧刑慶114聲55字第132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重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02/12 112/11/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判決日期 113/03/19 113/11/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2 113/11/2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51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24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