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HM-114-聲-58-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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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15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江佳珉(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所 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之審判長張國忠法官,亦於被告另所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之中擔任審判長,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行為、情況相同,案情一樣,如審判長為同一法官,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產生合理懷疑,是否等同審查自己所作之裁判而有預斷之虞,認有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審級救濟之權利,故審判長張國忠法官有迴避本案審判程序之必要。⑵另受命法官陳葳法官,於上開前案中亦為參與合議庭之法官,應迴避本案與上開審判長之理由相同,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為本案之陳述,然如陳葳法官能自行迴避,應更能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等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以本案與被告另涉前案之犯罪事實、行為、情況相 同,案情一樣,同為審判長之張國忠法官、合議庭員陳葳法官,在前案中已判決聲請人有罪,可合理懷疑張國忠、陳葳法官有預斷之虞等語。惟查,張國忠、陳葳法官於本案既未曾參與同一案件下級審之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之聲請法官迴避要件不符。又張國忠、陳葳法官固曾參與被告上開前案之審理,惟依前案判決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就形式上觀察,其中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害人、被告涉犯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可知前案與本案究非同一案件。且聲請意旨所指之前案,本院審理後係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以侵害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依被害人數論以數罪而併罰,而本案原審不採認起訴書所指被告係共同犯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本院後,繫屬審理之成員雖有張國忠、陳葳法官與前案合議庭之成員相同,惟並不必然成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被告非另舉出具體事證,釋明另有首揭所示情事,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自無從單憑張國忠、陳葳法官於前案認事用法之結果之臆斷,即認定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被告及辯護人迄未釋明另有何具體事證,單以前揭事實為訴訟程序勝敗結果預測之依據,所執仍屬主觀臆測之範疇,難認已有具體事實足認張國忠、陳葳法官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 四、綜上,聲請意旨未就本案承審法官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或係以被告個人主觀意見、情緒表達,並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聲請意旨執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