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4-聲-59-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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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曜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該署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檢介 給113執聲他4876字第11391332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4876 字第113913329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事項: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曜聰(下稱異議人)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其所排定之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4876字第1139133294號函覆否准所請,異議人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8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異議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促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遭拒,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參照)。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係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另異議人所主張擬合併定刑之案件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有前揭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當無疑義。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期徒刑刑部分,分別經法院判處2月(甲罪)、3年(乙罪)、3年(丙罪),並依序於109年3月17日、111年7月7日、112年2月16日確定,甲罪犯罪日期為108年6月17日、乙罪犯罪日期為108年9月至109年2月6日、丙罪犯罪日期為109年10月間。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就甲、乙罪刑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A裁定),並與丙罪刑接續執行達6年1月,此有甲、乙、丙判決、A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A裁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甲判決109年3月17日,丙罪犯罪日期為109年10月間,係在A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9年3月17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案檢察官於丙罪已確定後,擇定甲、乙兩罪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致依法原可以乙、丙罪刑合併定執行刑者遭割裂,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裁定、丙罪刑,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6年1月,而倘依異議人所主張以乙、丙罪刑合併定刑者,可裁量定刑範圍為3年1月至6年,兩者最低刑部分為6年1月與3年1月之差距,顯然不利於異議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異議人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始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公函否准異議人依上述改組搭配方 式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已與恤刑本旨有所悖離,難謂允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前揭公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