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HM-114-聲-6-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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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睿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睿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均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之詐欺罪,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類似,惟編號1至4與編號5之犯罪時間差距近2年之久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睿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犯罪日期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2日至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78號(編號1至4經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3日 113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78號(編號1至4經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