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HM-114-聲-60-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劉哲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聲請付與卷證之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黃美鳳(下稱聲請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案件被告劉哲瑋之母,因被告劉哲瑋遭通緝,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基於母子關係,對案件進展深感關切,且需了解具體內容與判刑理由,以便協助其處理相關法律事宜,保障其合法權益,是依刑事訴訟法及司法院刑事訴訟案件卷宗閱覽抄錄規則,聲請查閱並複印該案卷宗,索取繳費複製電子卷證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前揭規定均不及於被告之直系血親。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被告劉哲瑋之母,為被告劉哲瑋之直系血親,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不具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人適格,是其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案件之電子卷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