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4-聲-64-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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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莊鎵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鎵銘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案件 內之文書資料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莊鎵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付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卷內之文書資料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因聲請人有非常上訴之必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如違背法令,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95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具狀聲請付與本院上開案件內之文書資料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係欲聲請非常上訴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上開卷證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卷證影本,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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