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M-114-聲-65-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俊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劉俊昌(下稱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稱不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惟觀諸該書狀內容所載,其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1832號代為執行後,再接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不利聲請人,責罰顯不相當。若能將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1832號1年徒刑,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後,再送執行,符合法律程序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已60歲,體弱多病,所犯各罪,販賣毒品數量少,所得4萬多元,整體對社會危害程度低,請給予聲請人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經整體觀察堪認聲請人此狀載之真意,係因其自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之罪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欲請求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