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4-聲-66-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鄧明坤 代 理 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莫惠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具狀人欄中聲請人之簽名及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其理自明。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鄧明坤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刑事聲請 發還扣押物狀」之具狀人欄,僅以電腦打字列印「鄧明坤」,並蓋用代理人之印章,而未有聲請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首揭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