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4-聲-7-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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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彥昇(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表編號1、2、3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表編號4部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25頁),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又表示附表編號1、2、3部分如與附表編號4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因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等差異,將造成附表編號4部分無法再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有不利於受刑人情形,故不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甚明,有本院114年1月16日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逕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歐彥昇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日 108年10月30日 109年2月1日至 109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4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24號 109年度簡字第2716號 110年度簡字第73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29日 110年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24號 109年度簡字第2716號 110年度簡字第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17日 109年7月14日 110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得、得 得、得 得、得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315號(編號1至3應執行徒刑9月)110執更522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582號(編號1至3應執行徒刑9月)110執更522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24號(編號1至3應執行徒刑9月)110執更522已執畢 附表:受刑人歐彥昇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7日至 109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63號(發監,囑託雲林地檢預131年4月25日至13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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