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4-聲-7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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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有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有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劉有晟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劉有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9日 111年2月26日~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1日~111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0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2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7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936號 (原111年度執緩字第1236號撤銷緩刑)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7號 (即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61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號 (即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98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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