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HM-114-聲-73-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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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113年侵上訴度字第1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下稱被告   )自偵查至鈞院審理過程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確有接 受法院裁判及刑事處罰之意,被告亦未與其他相關人士接觸,且所用手機、相關照片皆已遭扣押在案,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物之虞。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於羈押前僅為清潔工人,收入均用在養孩子上,存款不到新臺幣1000元,且被告學識低落、智力不高,難以尋求工作,從未離開過臺中,顯無逃亡之能力及本錢,觀以近期經濟犯、政治犯等涉犯重罪且財力超卓之人都能交保在外候傳,本案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而繼續羈押,甚不合理,故縱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存在,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已足以確保本案之執行,亦符合羈押手段為刑事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原則,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前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9款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 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宣告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㈣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未成年人及心智缺陷者之性自主權益 侵害情節重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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