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HM-114-聲-74-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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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素蘭 林盛民 上列聲請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3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素蘭、林盛民(下稱聲請人 2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聲請人2人之住所查獲若干毒品及新臺幣(下同)385萬9,500元(應係385萬9,000元),並依法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即以113年度偵字第2943、13371號提起公訴,惟起訴內容僅要求聲請人2人之犯罪所得(2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聲請人2人有罪,並宣告沒收不法所得如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計1萬7,000元(按應係1萬8,000元)現金及玉器、手鐲(經認定對價為1萬元)。因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但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並不及沒收部分,而上訴審法院亦於民國114年1月2日完成言詞辯論。因原判決附表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並非違禁品,也無從認定或有事實、證據說明與犯罪有關,此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未請求沒收或判決沒收自明,檢察官也無對此續提出其他主張,顯然已無留存扣押之必要。是本件之扣押物關於現金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聯,而係聲請人2人因借貸、民間標會所得款項,並預作為兒子清償車貸使用;退步言之,縱本件有沒收不法所得2萬8,000元(其中玉鐲經認定實價為1萬元)之情形,聲請人2人也同意先行扣留,賸餘383萬1,500元(應係383萬1,000元)則請求發還予聲請人2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方於112年12月2 7日16時許扣得聲請人2人所聲請發還之385萬9,0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25頁)可稽,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2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玉器、手鐲、犯罪所得1萬元、2千元、2千元、2千元、1千元、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在卷可佐。該案經聲請人2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仍得上訴。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金額未經原審或本院等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金額性質如何仍待判決確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系爭現金,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本案尚未確定如前所述,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考量其尚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無從逕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聲請人2人,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或先行扣留部分金額後將賸餘款項遽予發還聲請人2人,日後恐衍生爭議。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