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M-114-聲-77-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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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屴(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請求定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峻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2日 109年10月20日至109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5日 112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6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