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HM-114-聲-79-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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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桂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維字第2418號之2)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桂宏(下稱受刑 人)因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A案),後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詐欺罪,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71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案),A案原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應執行刑宣告,即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詎執行檢察官竟以113年執更維字第2418號之2執行指揮書擅自指揮受刑人應執行A案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顯係違法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違法不當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即A案);嗣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詐欺罪,檢察官再聲請與A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B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B案,僅聲請就A案有期徒刑部分與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基於不告不理原則,B案定應執行刑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不及於未經聲請之A案已定之罰金刑部分,A案罰金刑部分之基礎事實既未變動,仍應依法執行,因此,執行檢察官依A案掣發113年執更維字第2418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A案所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謂A案所定應執行刑併科4萬元部分已因B案喪失效力等語,容有誤會,其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