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HM-114-聲-82-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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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尚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再律字第10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尚臻(下稱受刑 人)沒犯罪,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執再律字第106號執行不當,濫權亂開拘票執行拘捕,冤獄關受刑人近1個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有罪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執行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181號判決,就所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共3罪)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經確定移送執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拘役20日之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為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其間受刑人多次因傷辦理暫時停止社會勞動,經核准暫時停止至113年6月19日,惟暫時停止原因消滅後,直至113年8月20日,受刑人仍未前往執行社會勞動,上開罰金1萬元亦未於履行期間內(113年7月4日至113年10月3日)繳納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遂簽發拘票派警拘提,經警於113年10 月18日拘提受刑人到案,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書、南投地檢署113年執再律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則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係依據本院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或執行之方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為無罪、冤獄云云,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又檢察官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所處刑罰而簽發拘票派警拘提受刑人到場,乃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斯時檢察官尚未就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以檢察官濫權亂開拘票等詞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