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HM-114-聲-84-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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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采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采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林采璇(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及受刑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所提「刑事意見陳述狀」中所載其中與定應執行刑有關部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林采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懲治走私條例(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8.13-110.08.24 111.04.21-111.04.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3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08/16 (聲請書誤載為112/01/17) 113/10/15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3 113/11/2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12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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