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HM-114-聲-92-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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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宗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宗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執行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賴宗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19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情節、所受刑之宣告 分別為:①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駕駛自小客貨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來車,致機車騎士受傷,而肇事逃逸,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②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9分駕駛小客貨車,於高速公路因未繫案全帶而經員警攔檢,並查悉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上);③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7分,酒後駕車撞擊路邊自小客車後逕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為警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繼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上述第①、②業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刑事判決可參。則考量受刑人上述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斟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調查表略載:「附表編號2已經執行完畢,請參酌附表編號2、3是同年度發生,行為有相似性,綜合評價時請考量受刑人已改過自新,予以從輕定刑,又受刑人於服勞役期間及於看守所服役期間,展現合作負責態度,請給予受刑人機會以繼續在家扮演積極角色」,另聽取受刑人於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仍強調有兩次酒後駕車犯行是同年度發生,其餘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