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4-聲-93-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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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禾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禾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顏禾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確定在案,有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因受刑人所在不明,經本院裁定以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分慧刑竟114聲93字第810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於114年1月23日公告),而為合法送達後,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年1月22日函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4年1月21日公示送達裁定、同年月22日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5.13 111年7月間起至 111年9月3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8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88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判決 日期 113.10.04 113.10.0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11.06 113.10.04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