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HM-114-聲-94-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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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禾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禾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禾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送達受刑人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1樓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惟分別因遷移、無此地址等事由遭退回,而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客觀上難期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並考量本件合併定刑之案件情節、罪質均單純,定刑之刑度僅罰金刑且金額非鉅等情形,自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本院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竊盜罪、編號2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時間間隔(編號1為民國111年9月間所犯、編號2為111年5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6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6月(僅就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犯罪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8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60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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