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HM-114-聲-96-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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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恒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恒傑(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自由等案,經法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聲請人所有銀色iPhone12pro手機1支、紫色iPhone14pro手機1支、金色iPhone11pro手機1支在案,該案已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確定,於判決中未宣告沒收,且聲請人於歷審程序中均為自白認罪,故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經查: ㈠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案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