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4-聲-97-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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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LE DOAN DUNG(中文名字:黎團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違反森林法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該車鑰匙),暫行發還 LE DOAN DUNG(中文名字:黎團勇)保管,並於判決確定前不 許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人LE DOAN DUNG(中文名字:黎團勇,下稱聲請人)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有 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含該車鑰匙)借給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下稱被告)使用,嗣被告未依約歸 還,聲請人曾於112年12月19日報案。該車雖在被告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押,然聲請人確為該車所有人,且與該案並無關係,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此有行車執照 影本1紙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扣案之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共同犯 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並經本院於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中,不為沒收之宣告(該判決書第8頁第28至31行)。且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該車屬於其他犯罪行為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難認有何沒收之必要。 (三)又本院於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中,雖未將聲請人 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諭知沒收,然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經扣案,可為本案之證據,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判決後,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本得繼續扣押。惟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含該車鑰匙),考量聲請人為該小客車之所有人,依訴訟進行程度、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至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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