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HM-114-聲-99-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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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祥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宏祥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 因仍存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業已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偵查中即羈押迄今等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情節係未遂犯及侵害法益之程度暨比例原則等事由,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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