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金上易-2-20250318-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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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緯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8、61、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於原審與告訴人戊○○、丁○○、丙○○等人達成調解,原 判決並因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2、4、9所示之人(即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態度尚可」等語,為其量刑理由之一。惟被告與告訴人丙○○約定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匯款履行賠償,然迄今仍未履行,實難認被告確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情,故原判決上開量刑因子顯有變動,其所為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即屬未洽,爰就原判決量刑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  ⒉查,本件被告犯行之被害人,共遭詐欺約新臺幣(下同)110 萬餘元,被害之款項甚多,且被害人多達9人,被告於原審雖然認罪,並與告訴人戊○○、丁○○、丙○○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然均未遵照調解筆錄內容,如期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照,本院卷第55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傷害頗高,被告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自難從輕處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刑度偏低,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依未經查證之網路貸款訊息,輕率提供本案共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損害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共遭詐欺約110萬餘元,被害之款項甚多;復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戊○○、丁○○、丙○○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然均未遵照調解筆錄內容,如期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且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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