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4-金上易-4-20250306-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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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煜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5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煜傑(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科刑提起上訴,有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僅就刑部分上訴,其餘罪名、犯罪事實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第二 審坦承犯罪,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應予撤銷改判。㈡被告目 前透過原審之辯護人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有相當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努力與被害人和解,且坦承認罪,且雖提供帳戶予他人,惟未獲得任何報酬,責難程度較小,被告亦無犯罪前科,應對被告再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係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共5個交與 他人,而觸犯本罪,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本院裁判前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前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至被告上訴理由謂本案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該條規定犯前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係在被告行為前之規定,尚有誤解。 ㈡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 財力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贓款,破壞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高達3人,且受騙總金額超過1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之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且無背於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合法、適當,並已審酌被告行為之侵害性,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以前揭二之㈡理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