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20250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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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 馬來西亞籍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32號),針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陳君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因不諳法律而遭引誘成為車手,並 未收取報酬,原判決未審酌其他法院同類型案件之基準,被告所犯罪刑與之相比,量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罪嫌疑告知被告罪名以令其答辯,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⒊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我國境內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交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黃琳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惟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偵查中並未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經警當場查獲,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審酌被告就本案 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光芒」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㈠⒈⒉所示刑之減輕事由之認定及衡酌並無 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擔任車手但未獲取報酬一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業已有所審酌,又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援引其他詐欺案件之判決結果(本院卷第75頁)而請求從輕量刑,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指摘本案量刑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