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07-202503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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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翰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信翰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理 由 壹、被告王信翰上訴部分(即起訴有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信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本院95號卷第21至28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95號卷第92、168頁)。故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方受他人 所欺,誤認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經原審認清事實後,深感後悔,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無前科紀錄,實為初犯,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過此偵查及審判程序亦有所警惕,絕不再犯。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影響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尚非有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未坦認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然 已於上訴本院後,表明認罪而自白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亦供稱其收取款項後隨即轉交他人而未有所得,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非惟提供銀行帳號供他人使用滙款,更參與分擔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製造贓款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本案被害人已達2人,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已自白犯行,而未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稍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佳淇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且就羅佳淇部分已清償完畢,陸木榮部分亦已給付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95號卷第131至13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稍有未洽。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類同「車手」,造成陸木榮及羅佳淇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佳淇各以賠償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而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公司擔任○○,月收入平均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幼患有○○○○等生活狀況(原審2435號卷第217、3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95號卷第121至130頁),被告既曾因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追加起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1樓 「彩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彩悦公司,於111年11月2日接替呂俊易擔任負責人)之負責人,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之本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日,先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彩悦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透過網路,以投資名義認識梁家愷,致梁家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嗣後梁家愷發現被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9日通報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法院審理中),被告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已無法使用,另於111年12月間,以其名稱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並綁定王信翰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為入金帳戶,再將該支付連帳號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2帳戶後,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佳臻於112年2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佯稱幫忙收取帳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李佳臻預留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任後,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表示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要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留存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元,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於錯誤,匯款4,500元至王信翰之上揭支付連帳號產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佳臻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再調取該虛擬帳戶循線查得係由被告向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上揭支付連帳號,並查得該贓款併同其他款項同日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查獲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臻於警詢、另案被害人許馨云、梁家愷於警詢時指述、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暨所附上揭支付連帳號、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7日玉山(集)字第1120104107號函暨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李佳臻與許馨云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匯款照片、李佳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許馨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彩悦公司與「Amy」及李佳臻與「俐華」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上訴意旨則另以:本案向李佳臻實施詐術之人包括「顏婷」、「Amy」、「俐華」等人,而向被告購買臉書帳號之人為「Amy」,則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及李佳臻均係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又臉書帳號之申請並無特別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進行申請,既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申請臉書帳戶,則須向他人購買臉書帳號使用者,很有可能係欲透過臉書帳號從事不法行為,方借用他人帳號以避免檢警透過手機門號或電子郵件信箱進行追查,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帳號,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並為一般民眾皆所知悉。而被告既以販賣臉書帳號為業,其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被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之人頭臉書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審核,自有源於他人犯罪所得之預見。原審未將本案向李佳臻實施詐術之源頭即臉書假帳號與被告身為假帳號源頭對此之瞭解及掌握予以綜合評價判斷,自有未洽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對於追加起訴部分的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否認有犯罪的意思,我沒有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則略以:①彩悅公司曾在販售臉書帳號時,因買方匯入的價金是詐欺贓款,造成公司的銀行帳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使公司能持續經營運作,才會同意公司使用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申辦支付連帳戶作為收受販賣臉書帳號的價金使用。本案單純只是因為「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帳號,彩悅公司才會提供支付連帳號給「Amy」作為給付價金使用,但「Amy」卻以三角詐欺方式向李佳臻施詐術,使李佳臻將4,500元匯款至彩悅公司申辦的支付連帳戶,進而不法取得彩悅公司創建之臉書帳號。②彩悅公司沒有直接使用被告的金融帳戶作為販售臉書帳號收受買賣價金使用,是因公司擔心帳戶會再次涉及詐騙,為了加強防詐措施申請使用第三方支付,藉由每次交易產生不同虛擬帳戶,杜絕非法行為,否則又何必額外增加自身經營成本。倘若彩悅公司僅因自行採取的防詐措施不同於檢察官所述,每次交易均應向買家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即認定被告並未採取防詐措施,不僅悖於交易常理,更不得僅因極少數賣家之不法行為反檢討無辜受害之合法賣家,而要求承擔更繁重之查證義務。③彩悅公司販售「Amy」之臉書帳號,密碼均為固定,並有僱用員工創建帳號,且另外隨機抽樣使用「Amy」購買的臉書帳號、密碼均得登入使用,彩悅公司與「Amy」之間的交易也確實存在,況依廖昌慧所述,當PChome通知彩悅公司有一筆匯入款項被圈存,公司發現是先前「Amy」的交易,就有告知「Amy」應該使用其自身帳戶匯款,而未與其成立交易。④彩悅公司將匯款資訊傳送給「Amy」後,「Amy」即傳送匯款資訊給李佳臻,當李佳臻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Amy」後,「Amy」也立即將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彩悦公司,可見「Amy」是為了遂行其個人的犯罪行為,才會急於立即轉傳訊息。此為「Amy」之個人犯罪行為,被告並無急於轉傳資訊,顯與「Amy」之行為無涉,被告亦無從控管。被告僅以負責人身分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公司使用,對於「Amy」使用何種暱稱或使用何種方式向公司、李佳臻施以詐術,以及李佳臻與「Amy」收到匯款資訊時間,李佳臻匯款與「Amy」傳送匯款資訊的時間為何相同,被告並無從知悉,不應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起接替案外人呂俊易擔任址設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1樓之彩悦公司的負責人,其公司有在經營臉書人頭帳號經營、養成及銷售業務,該業務之承辦人為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廖昌慧;被告有於111年12月9日後某時,為使彩悅公司銷售前開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能順利進行,遂委由廖昌慧向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號,並綁定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入金帳戶;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之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為了讓「Amy」匯入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4,500元,於與「Amy」達成買賣合意後,便以支付連帳號生成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傳送予「Amy」,「Amy」於同14時56分許傳送已轉帳4,5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訊息,以購入臉書人頭帳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言在卷,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2700號卷【下稱偵32700號卷】第156至157頁;原審2435號卷第346至374頁),並有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偵32700號卷第29至30之1頁)、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營運流程說明(依證人廖昌慧於原審之證述,此為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對話截圖;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第31至45頁)、彩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偵32700號卷第121至140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32700號卷第163頁)、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檢附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餘額截圖、提領明細(偵32700號卷第237至239、241、243頁)、帳戶之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代收明細(偵32700號卷第245至255、257至265頁)及廖昌慧於原審所提出的社群軟體創建與販售帳號人員聘僱契約、履歷及身分證影本(即協助創建、經營養成臉書人頭帳戶之員工相關資料)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Amy」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後,於臉書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佳臻於112年2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尚難排除「Amy」係以一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顏婷」及「俐華」),佯稱幫忙收取帳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李佳臻預留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任後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表示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要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留存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元,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於錯誤,匯款4,500元(李佳臻實際損失3,500元)至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幸因李佳臻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該筆款項經圈存、凍結在該帳戶內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700號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32700號卷第47、49、51、53、55至57、59至61頁)、「俐華」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32700號卷第65至111頁,置於卷末證物袋)、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所檢附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餘額、提領明細、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偵32700號卷第29至30之1、237至26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追加起訴意旨固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李佳臻所匯款項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云云,已與客觀事證未符,核先敘明。 ㈢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予「Amy」者,應為廖昌慧或彩 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而非被告,被告於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時,難認已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之用: ⒈被告為使彩悅公司銷售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得以順利進行, 始委由廖昌慧持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支付連帳號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彩悅公司剛開始是在賣3C配件,是我提議要賣臉書帳號,被告一開始有一起賣,公司負責販售臉書帳號的是我們客服,如果客服休假就是我,主要也是我來負責,如果客服有詳細問題不會回答的話,就都是我來回答,但本案提出與「Amy」間之對話截圖與文字敘述都是由我製作,主要是由我、客服人員跟「Amy」對話,賣帳號的業務都是我處理,被告很少處理賣臉書帳號這一塊,但被告偶爾會看一下、關心一下,他主要是做3C;我是公司的經理,只要是員工一律都歸我管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47至348、352至353、362至364、366至367、374頁),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廖昌慧是我們公司買賣臉書帳號部門的主管,是他負責這個業務、行使人是他、是他操作這個東西的,我雖然是負責人,但我負責的是外務,廖昌慧是負責內務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09至310頁)大致相符。復細閱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之營運流程說明(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第31至45頁),顯示「Amy」除有於上述112年3月12日向彩悅公司客服即廖昌慧或其他客服人員購買臉書人頭帳號外,尚有於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同年月21日間向廖昌慧或其他客服人員發出欲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意思表示,其中就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部分雙方有達成合意,並由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予「Amy」匯款,「Amy」則有於112年3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1,2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至於同年月21日部分,則由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向「Amy」表明「不好意思我這邊沒辦法接你的單,請使用你自己的帳戶匯款購買」,對此,廖昌慧於原審證稱:「Amy」第3次要購買時(即上述112年3月21日部分),我們已經收到PChome的通知,說「Amy」的匯款有異常,已經被圈存,也有收到警察的通知,所以才向「Amy」傳送前開訊息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51頁),廖昌慧復於原審提出彩悅公司與該公司聘僱以擔任創建臉書人頭帳戶帳號人員間的契約,與上述由其所彙整的對話紀錄及說明,以證實其對於臉書人頭帳戶販賣業務較為清楚,可知被告於本案實際所為僅係將個人帳戶出借予廖昌慧,操持本案支付連帳戶所生產出的一次虛擬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者,係廖昌慧及不詳客服人員,亦係廖昌慧、客服人員等人有權決定要否與「Amy」締結契約,並決定轉交予「Amy」匯款使用,實際與「Amy」接觸者,應係證人廖昌慧及其他不詳客服人員,被告是否具有同等決定權限,現存事證無法審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被訴罪名尚非處罰公司負責人之特別規定,既然 公司負責人提供自身帳戶予公務使用,於實務上並非少見,在帳務透明、接受公正審計等情況下,應不能單憑負責人因應公司業務需求,並將帳戶充公使用之行為,即認後續帳戶所有浮現的問題,不計負責人與實際業務承辦人間有無指揮監督關係、負責人就該項業務有無決策權限等事項,均應由負責人負擔「刑事」責任。詳端上開證人廖昌慧之證述及被告的說詞,顯然廖昌慧在販賣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相關事項,具有大部分的決策權限,於與「Amy」磋商的過程中,亦可由其或客服人員決定要不要將帳號賣給「Amy」,則除非可以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外,尚與廖昌慧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是基於幫助之再幫助之犯意而為行為,自難遽令被告為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Amy」之行為負責。 ⒊縱使「Amy」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利用廖昌慧或客服人員 所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李佳臻之用,然被告既非實際操持並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予「Amy」之人,且並無實質決定要否、如何與「Amy」對話,及最終是否要與「Amy」締結買賣契約並提供帳戶資料等決策權限,難認其會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之用;換言之,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時,縱或對於詐欺集團多會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騙等相關事項有所預見,然該時間與「Amy」著手行騙、取得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的時間點相隔甚遠,被告至多於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時,所具有者應係刑法所不處罰的事前故意,無從以此對被告科以刑事責任。 ⒋觀諸網際網路上關於購買臉書帳號之資訊,臉書帳號於網路 社會之用途廣泛,不僅得用於撰寫評論以提高商家知名度,亦可用於衝高廣告點閱率以增加廣告曝光度,無論係經營個人品牌或企業品牌,臉書帳號於推廣及宣傳活動均扮演關鍵之角色,絕非罕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率將臉書帳號之用途限縮於不法行為,並據以推認被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之人頭臉書帳戶」,則應認為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審核,自應有源於他人犯罪所得之預見云云,顯係將一般民間商業行為任意視為犯罪行為之誤,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㈣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定之「Amy」的取財模式,與一般提供帳戶 資料後提領款項之詐欺、洗錢案件不同,尚難排除「Amy」之真意係在騙取彩悅公司所經營的人頭帳戶: ⒈一般常見的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由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帳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層昇犯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案件,均係詐騙集團為求所詐得詐欺贓款遭不在集團可控範圍內的帳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故多會以提供貸款、協助提供帳戶或代為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作為外在包裝,以讓帳戶持用人配合交付帳戶或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然而本案係「Amy」對李佳臻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由李佳臻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由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提供將款項自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提領出來的相關資訊予「Amy」知悉,又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已經遭列為警示戶,其內由李佳臻匯款的4,500元亦經圈存凍結,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意將該筆款項另為轉交予詐欺集團,足認「Amy」詐騙李佳臻時,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係處於其及其所屬集團不可支配的狀態,亦即「Amy」及其所屬集團依現存證據,很有可能無法取得李佳臻所處分的財產。則「Amy」於對李佳臻行騙時,其不法所有意圖的對象是否屬李佳臻所匯上開款項,並非無疑,反倒與辯護人所稱「三角詐欺」,即「Amy」係以同時詐騙李佳臻,以便取得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並誘騙李佳臻直接匯入彩悅公司所持用帳戶,進而可以在不需自行給付分毫之情形下,取得彩悅公司所售、已經該公司經營、養成的臉書人頭帳號之情,較與事實相符。 ⒉況且,彩悅公司有實際出售商品,此與一般出售、租借金融 帳戶者,係無任何具體交易行為事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之情形,截然不同,益證卷存證據無以推認被告及廖昌慧等彩悅公司所屬員工具有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⒊由於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自身,或其有委託廖昌慧或其 他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或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或提款卡帳號、密碼,或出金手續所需要相關資訊,而李佳臻遭詐欺後係匯入彩悅公司所使用的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即便其後真有出金至所綁定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既然本案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均係由廖昌慧等彩悅公司員工之人操持,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則「Amy」於向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時,是否真係出於洗錢之犯意,是否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還是因其側重於取得彩悅公司所售臉書人頭帳戶,故對於4,500元的流向及取得與否毫不在意,均存有疑。遑論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業於李佳臻匯款4,500元後遭列為警示戶,其內款項經圈存凍結,無法藉由後續有無提領或層層轉匯等洗錢正犯行為,辨識其行為於客觀及主觀上是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依現行證據資料,無足形成超越「Amy」係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行為之合理懷疑,並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如此,均難認被告有與「Amy」間成立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Amy」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之餘地。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法提出其臉書帳號是 自何處購得,以何種方式認證,販售予『Amy』後如何啟用,僅提供與『Amy』簡易對話紀錄。且告訴人與『俐華』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匯款至上揭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之擷圖時間,竟與『Amy』於LINE傳送該匯款擷圖至彩悦公司之擷圖時間相同,與一般第三方詐騙,兩者會有時間差不同,該對話紀錄顯係刻意為之,以應付查緝」云云。然查: ⒈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54分 許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予「Amy」,而李佳臻乃於同日14時56分許匯款4,500元至該帳戶;彩悅公司所販售的臉書帳號,為該公司自行經營、養成等情,已據認定如前。此二時間點固屬相近,惟詳閱前揭李佳臻與「俐華」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輔以李佳臻於警詢時之所述,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12年2月間起即對李佳臻陸續施以詐術,直至同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取得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為止已有相當時日;另李佳臻遭詐並取得匯款帳戶、實際匯款的時間,雖與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Amy」的時間極為相近,但前者仍大抵晚於後者,既然時序並無錯位顛倒之情,轉帳情形復與匯款交易明細所載匯款時間一致,且廖昌慧所提供的對話形式外觀上亦屬翔實、連貫,無刻意編纂或剪貼的痕跡,堪認現存證據不足以佐證該等證據資料有經偽造或變造。 ⒉上開由廖昌慧提供並整理的截圖既無證據證明為偽,當得證 實彩悅公司確有經營、養成臉書人頭帳戶;兼衡彩悅公司所販售的臉書帳號密碼均為「king888888」,有一定的格式乙節,有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對話截圖(偵32700號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已足證明被告與廖昌慧等人確實有實際培養與販售臉書人頭帳號,且於本案確實係為販賣臉書人頭帳號予「Amy」,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予「Amy」。基上,檢察官上開所認,均無足可採。 ㈥檢察官固另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以彩悦公司販售57個臉 書帳號予不詳人士後,即遭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臉書帳戶,遭詐騙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彩悦公司之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嗣後另案被害人梁家愷亦因此匯款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經梁家愷報警後,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則被告就販賣臉書帳戶,應採取更加謹慎之措施,如要求購買者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認身分之方式進行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加以確認身分,惟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與『Amy』之對話及販售臉書帳號明細,而無上揭防詐措施,顯然與一般公司再次面對詐欺,憂心帳戶遭凍結而採取相關防詐措施有違」云云。但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10月底間,因提供彩悅公司所申辦的彰化銀行 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代提領款項,然該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梁家愷使用,且該帳戶於111年12月9日經通報為警示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認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該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1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28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5案件查詢資料(偵32700號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申請支付連帳號的是我們工程部業務主管(即廖昌慧),因為我們前案有類似的三角詐騙,為了經營臉書帳號交易,就是類似廣告行銷,用我們創的帳號去點讚、留言等語(偵32700號卷第156頁);復具狀表示彩悅公司使用被告名義申辦支付連帳號,係因彩悅公司曾於販售臉書帳號時,因買方匯入彩悅公司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價金為詐欺贓款,彩悅公司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無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被告作為彩悅公司之負責人,為使公司得持續經營運作,始同意公司使用其名義申辦支付連帳號於販賣臉書帳號時,作為收受買賣價金之用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264頁),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拿被告的帳戶去申請支付連的人是我;被告同意我將他的帳戶拿去申請支付連,是因為公司先前帳戶被停掉才拿被告的帳戶去申請;在申請本案支付連前的1、2個月,剛好也有詐騙集團用與本案一樣的方式將贓款匯到我們公司的銀行帳戶,因為我們還是要營業,客人還是要買這些帳號,所以我們就上網查詢,有查到可以使用第三方支付,如此可以有效杜絕詐騙,才去申請PChome的支付連來做虛擬的收款帳號,這個反而還要多付手續費,結果還是一樣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49、372至373頁)相符,可見被告及廖昌慧雖先前已經有因顧客購買臉書帳號,方提供其他帳戶予顧客匯款,但卻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等帳戶當成人頭帳戶使用的經驗,不過為了使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得以順行,才申請支付連帳號,以產生一次性虛擬帳戶收款。所謂虛擬帳戶,通常係提供有收款需求的用戶,針對每一個繳款人或每一筆交易個別編訂一個虛擬的繳款帳號,供繳款人透過各種繳款方式將款項存入客戶對應之實體帳號,以利客戶經由個別編訂虛擬之繳款帳號分辨繳款人身分,提升帳款銷帳的效率,並且兼有收款又不暴露自己帳號的作用,此為電商業者常見採取的防詐措施之一。本案廖昌慧所申請的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所經營之PCho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即是於代收買、賣雙方間之交易款項後,於一定期間屆滿時,該交易款項始轉為賣方得提領或委託拍付國際資訊公司代為支付其向他人購買商品服務之餘額,並於賣方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顯示餘額;又虛擬帳號係當交易雙方成立一筆交易,買方選擇使用之PCho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之ATM付款,PChome支付連系統將產生1組虛擬帳號供買方匯款該筆交易所用,而該虛擬帳號僅供該筆交易使用等節,有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存卷可按,足認廖昌慧等人在前次經歷後,已選擇並推行較先前更為嚴實的防弊措施。 ⒉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我們臉書帳號的價格新的帳號是20 元,如果老一點的(即較長期培養者)可能3個月、半年、1年,分別為200、300、500至1,000元不等,平均每月可賣出去300至500支左右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48頁),此得與上開其或客服人員間對話截圖所示內容相互勾稽,再酌諸「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戶的個數及金額,足認彩悅公司所經營的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每筆買賣價金應均非大額,應屬小額生意。檢察官認為彩悅公司應採取「要求購買者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認身分之方式進行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加以確認身分」的防詐措施,性質上已經近乎等同於金融機構的客戶認證程序,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若要求如彩悅公司般之私人企業或小額商品販售業者採取如此嚴實的查證措施,毋寧是在私法自治外,加諸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更多義務,此舉將使社會生活交誼動輒得咎,並不合理。況且「Amy」除於本案112年3月12日向廖昌慧等人購入臉書人頭帳戶外,亦曾於同年月9日至10日間向其等購得臉書人頭帳戶,於該時「Amy」所匯款項並未經通報為異常交易,對於廖昌慧等人而言,應已形成「Amy」所匯買賣價金應屬合法的外觀,是廖昌慧等人誤認「Amy」與詐欺集團無關即非常理所不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殊難可採。 ㈦檢察官雖又稱「被告因彩悦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遭凍結,亦又 申設上揭拍付國際公司、街口支付公司支付連帳戶供『購買臉書帳號者匯款』,惟依上揭李佳臻及另案被害人許云馨均係遭LINE暱稱『俐華』要求幫忙匯款抽取款項,後誘以當內衣模特兒繳交保證金之方式詐騙,顯見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於偵訊時稱該『Amy』僅向其購買2次帳號,並匯入上揭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苟此為真則何以『Amy』又有向被告購買帳戶,而使許云馨匯款到被告向街口支付公司帳戶之情形,足見被告所稱均係卸責之詞」等語。惟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我們總共就這個案子叫「Amy」(即跟「Amy」有關)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6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之他人有與「俐華」等人接觸,則被告等人要如何知悉「俐華」與「Amy」有關,非無疑義,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確信,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