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09-202503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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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堃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堃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堃哲前曾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因加重詐欺取財之6罪案 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計4罪)、1年6月及1年8月(各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7年10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客觀上固堪認上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惟尚乏證據足認徐堃哲主觀上對於實行詐欺之成年正犯為三人以上,及不詳成年正犯於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前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而該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陳俊」認識廖宥心,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好友後,佯為推薦太陽城投資平台供廖宥心進行投資,並騙稱可綁定銀行獲利提現云云,致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郭嘉雯(郭嘉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郭嘉雯依在交友軟體「LEMON」結識暱稱「蔡曉東」之詐欺成年正犯(「蔡曉東」假以情侶關係與郭嘉雯互動,而取得郭嘉雯之信任)之指示,由「蔡曉東」以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等事由,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豐銀行等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而由郭嘉雯於廖宥心受騙匯款30萬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後,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分別匯款2筆各3萬元(合計6萬元)至徐堃哲之中信銀行帳戶,旋經徐堃哲陸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郭嘉雯發覺受騙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方面:     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堃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雖被告其後於本院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前,具狀表示伊對於被訴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認罪,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案既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向本院表明撤回其除對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自仍應認為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俱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惟其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前,具狀表示對於本案其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均認罪(狀末有被告之蓋印,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查: (一)被告前開在本院自白之犯罪事實,復有證人郭嘉雯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5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8頁)、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9頁),及被害人廖宥心對郭嘉雯提出詐欺、洗錢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33至4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雖被害人廖宥心於原審及本院經傳喚後均未到庭,然本院酌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廖宥心確有遭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30萬元至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一節,並未爭執,復有上揭證人郭嘉雯前開警詢之證詞、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資佐證,而足信為真實,是認尚無於被害人廖宥心不願到庭之情況下,再予傳訊、甚或拘提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被告於原審固曾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於上揭時間,有在玩線上賭博遊戲,因此不曉得轉入的是什麼錢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已供認其中信銀行帳戶都是自己在使用,且郭嘉雯自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筆各3萬元(合計6萬元)之款項至伊中信銀行帳戶後,均係由其跨行轉出等情,而被告就其收取上開6萬元之原因,於偵查中先辯稱係伊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所得云云,惟被告已表明其無法提出有關之對話或交易紀錄(見偵卷第98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所述其幣託交易申設之虛擬貨幣帳號,函查調取交易之紀錄後,依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1至341頁),可知被告之虛擬貨幣最後交易時間為110年9月9日(見偵卷第339頁),核與被害人廖宥心受騙後於110年10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郭嘉雯於同日將其中6萬元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日期,難認具有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嗣被告於原審固又空言翻異而改為辯稱伊在案發期間有在玩線上博奕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開6萬元之款項,應為其線上賭博所贏的錢而為置辯(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於原審同時復稱伊無法確定郭嘉雯匯入之6萬元是何筆款項(見原審卷第8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就其所贏線上賭博的錢,分2筆各別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表明伊無法提出曾在網站儲值下注等有關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前開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辯,不僅與其在偵查中之辯解炯然有別,甚且被告自己亦曾表示並不確定,被告就其先、後不同之辯解,始終無法提出可供釋明之相關資料,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自應以被告具狀向本院表明認罪、且有上開理由欄二、(一)所示相關補強佐證之自白,較為可信。 (三)雖依據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8頁 )所示,被告於郭嘉雯自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筆各3萬元(共計6萬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後,固非一次即時將全額款項提領,而似與一般作為詐騙帳戶之其內款項,多於短暫之時間內即被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模式,稍有不同,且郭嘉雯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偵卷第433至435頁)在案,被告於原審並曾據此作為其否認犯罪之部分理由。然本院酌以被告於本院業已自白認罪,且徵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非第一線直接供以收取被害人廖宥心遭詐騙匯款之帳戶,被害人廖宥心係先匯至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後,再經由不詳詐欺成年成員指示不知情之郭嘉雯將部分款項拆解轉為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經被告分批以小額方式層轉而出,以此方式達於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目的,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正犯共同詐騙被害人廖宥心後,其所分擔共同洗錢之部分,已屬詐欺贓款之末端,故被告未及時為快速大額之轉帳,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至郭嘉雯另由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部分,觀之郭嘉雯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見偵卷第433至435頁),並無法逕予引用而適用於被告,此乃因   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於原審據此否認犯罪, 自非可採。準此,被告先前於原審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可信。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檢察官所舉之現有事證,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接觸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人數,包含被告在內已達於三人以上,而無可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併此陳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影響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寬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五)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同一 被害人所匯款項而為洗錢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於105年6月22日,因加重詐欺取財之6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計4罪)、1年6月及1年8月(各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7年10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一般洗錢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復再犯本案,且其前案所犯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於本件則再犯基本罪質相同或相關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之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於偵查階段固未坦認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然已 於上訴本院後,具狀表明認罪而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判決日期為113年12月5日),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已自白犯行,而未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稍有未合。被告於提起上訴之初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惟被告其後具狀表示認罪,請求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據此補充作為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本段上揭有關之說明,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於本 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廚師、在市場販售海鮮等工作,現為業務人員,月薪約4至5萬元,需支付其姊姊之看護費用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17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被害人廖宥心及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已於本院自白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廖宥心調(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兼衡本案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洗錢之金額總計為6萬元,金額尚非昂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其中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洗錢之金額6萬元,已由被告陸續轉匯至不詳帳戶(詳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1至313頁),堪認現時均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握中,難認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被告共同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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