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10-202503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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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發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志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發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9時52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善書」之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張善書」之人收受。再於同日20時許,以統一超商寄送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暱稱「張善書」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暱稱「張善書」之人。容任暱稱「張善書」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洪志發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鄭晏勛、黃美綵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張善書」、將金融卡寄送予「張善書」,並告知密碼之事實,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缺錢、急用,因為生活費沒有那麼充裕,想要貸款,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内作為家用,想說網路上辦比較容易,我於112年12月3日在臉書看到有一則貸款的廣告,我在該則廣告看到一個LINE的連結,我就點擊加入,後續該LINE暱稱「張善書」就跟我接洽,之後他就先傳一個輕鬆貸的網址給我,叫我去註冊申請,之後他又跟我說我填寫註冊的郵局帳戶有異常,之後請我將存簿或者金融卡拍照給他,他在幫我提交給會計看能否更改,我於112年12月5日9時52分將我的郵局帳號拍照給他,之後他又叫我寫一張委託書,最後他請我將該委託書和金融卡一起寄至他指定的超商,所以我就於112年12月5日20時將我的金融卡寄給「張善書」。後來他說要寄還卡片給我,都沒有寄還,我才察覺到有異樣,當下寄送卡片的時候我沒有察覺到不合理,因為當時急用錢,他說我騙貸,我擔心我沒有辦法申請貸款,就趕快寄給他金融卡,我沒有有人被騙也沒有關係的心態,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110頁;原審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58至60、8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經濟困難,他當送貨司機1個月只有3萬多塊,太太又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房子又是跟別人租的,所以有貸款需求,所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有一個LINE的連結跟「張善書」連結輕鬆貸,被告就去註冊、申請。因對方表示被告帳戶有異常,要被告將存簿、金融卡拍照給他,要請會計幫他更改,被告才會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拍給「張善書」,並將委託書、解凍申請書傳給「張善書」,結果傳了之後就沒有消息,被告沒有想到是詐騙集團拿這些去詐騙別人,再把錢匯到他的帳戶,且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張善書」並沒有任何獲利,被告與「張善書」素不相識,在沒有分好利益的情形下,當然不可能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資料提供給「張善書」等犯罪集團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張善書」,純粹是因為辦理貸款一時疏失而遭詐騙所致。被告也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而不是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的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89至90頁)。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張善書」、將金融卡寄送予「張善書」,並告知密碼,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欺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分別為被告坦承不諱或不爭執,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張善書~信貸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至25、31至49頁)、告訴人鄭晏勛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55、58至59頁)、告訴人黃美綵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電子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聊天紀錄、Shopee線上專屬客服聊天紀錄(偵卷第61、65至78、81至9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經警方約談到案詢問時,即提出其與「張善書~信貸專員 」112年12月3日至14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49頁),其等對話語意連續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又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一開始「張善書」即詢問被告是否需要資金周轉,被告表示欲貸款2萬元,「張善書」稱最少需貸款3萬元,並介紹貸款方案及利息計算方式,雙方討論貸款分期及每期本息返還金額後,被告決定選擇貸款5萬元分24期返還之方案,表示貸款用途係繳罰單及房租,並依照「張善書」傳送之貸款平台註冊申請貸款(見偵卷第49至47頁《按:Line對話紀錄時序與頁碼順序顛倒》)。嗣「張善書」表示被告申請貸款註冊之帳戶異常(見偵卷第43頁),風控局懷疑涉及惡意騙貸,故凍結貸款(見偵卷第41頁),需本人或委託親友攜帶帳戶金融卡前往位於臺北市之風控局申請解凍,被告即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張善書」,委託「張善書」代為處理貸款帳戶解凍事宜(見偵卷第41至37頁)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於網上申請貸款過程中,「張善書」表示其於貸款平台註冊之帳戶異常,需寄送金融卡給「張善書」,讓他幫忙提交公司會計更改一情,尚難認子虛。 ㈢被告於貸款過程中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善 書」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張善書」係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繹被告與「張善書~信貸專員」上開LINE對話紀錄: ⑴於112年12月3日,一開始「張善書」即詢問被告「請問是需 要資金周轉嗎」,被告表示「嗯」,並詢問:「你們會招會連徵嗎?(按:即是否徵信)」,被告稱欲貸款2萬元,「張善書」稱最少需貸款3萬元,並介紹貸款方案及利息計算方式如下:「貸款類型:證件信用貸、審核時間:當天申請當天撥款、辦理方式:線上申請線上審核線上撥款、還款方式:月繳本利攤還最高可以分72期、利息計算:月利息0.6%1萬的月利息是60塊、另外就是審核通過撥款至您帳戶我們需要收取1個點的開辦費1萬就是100」,被告詢問其若貸款3萬元,每月利息為何?「張善書」稱:「您是需要分幾個月繳」、「我幫您算一下」、「我們最高可以分72個月」,並傳送利息計算分期表(12、24、36、48、72期)予被告,被告嗣選擇貸款5萬元分24期返還之方案,「張善書」將每期本金及利息計算予被告參考,稱:「5萬分24期每個月本金加利息需要繳2384元」,被告表示可以接受,「張善書」再稱:「我需要對您的情況做個了解才可以幫助您辦理需要咨詢您幾個問題」,並陸續詢問被告年齡、工作、每月收入、帳戶是否為警示戶、貸款用途、最近3個月內是否在其他地方申請過貸款等節,被告均如實回答,「張善書」最後確認並詢問被告:「請問您对于貸款方式貸款利息和開辦費用清楚嗎」,被告表示「嗯嗯」後,「張善書」即傳送線上註冊申請連結網址予被告,並稱:「註冊申請後系統會自動給您審核」、「註冊過程中有什麼不懂的地方隨時可以問我」,被告隨即反應無法申請,操作失敗,「張善書」並教導被告先註冊、提交申請貸款,並請被告提供姓名及手機門號,欲幫忙被告核對訂單(按:即貸款申請),嗣稱:「這邊已經收到您的申請了」、「現在系統正在審核審核一般1-2小時之內會有結果」,數小時後向被告表示可進入貸款平台點擊錢包查看是否有過件,經其確認已過件,並欲幫被告申請提款碼,稱:「您的提現碼是205410您輸入提款碼提現」、「您提現後半小時之內會撥款至您帳戶」、「還款到時候會有簡訊通知您您到超商繳款就可以了」、「您進入平台點擊錢包點擊立刻提領」,被告疑惑詢問:「他不是直接到我的帳號嗎」,「張善書」表示需至貸款平台點擊錢包提領始會入帳,因被告不會操作,遂請「張善書」幫忙處理,「張善書」幫忙處理後,將處理之擷圖傳送予被告,並稱:「半小時之內會撥款至您的帳戶」(見偵卷第49至43頁),足見被告確有貸款需求,而於網上尋求貸款,再自被告初始即先詢問是否徵信,另「張善書」詢問在近3個月內有無在其他地方貸款一情,被告稱「有」、「但沒消息」(見偵卷第47頁),可知被告債信應非佳,故無法向金融機構直接貸款,而需尋求審核寬鬆之網路貸款,再衡之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每日網路社群媒體、通訊軟體,充斥各類貸款之廣告,吾人平日亦常有接獲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之經驗,而債信不佳、信用有瑕疵之民眾向銀行貸款不易,大都經由此代辦管道,甚至地下錢莊取得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要屬尋常,而此貸款管道審核較為寬鬆,自與銀行或較有規模之資產管理公司貸款程序有別。是原判決以「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告並不知悉『張善書』所屬銀行之名稱、地址,且與『張善書』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足認被告對於『張善書』及其所屬銀行不甚熟知,亦無法知悉『張善書』何時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自身如何取得借款2萬元等節,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張善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一節(見原判決第5頁第4至18行),尚嫌速斷。 ⑵又被告與「張善書」對話內容均與貸款相關,另「張善書」 詢問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之評估,並未逸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自無悖於一般人對於申辦貸款之認知,且過程中「張善書」不斷佯裝協助被告處理、確認貸款註冊是否完成、貸款審核是否通過、貸款平台操作問題,「張善書」上開舉止亦合於貸款專員替客戶處理貸款業務之常情,甚至被告進入「張善書」所傳送貸款平台查詢,確有通過3萬元貸款之情形(見偵卷第45頁),依此,被告是否可以辨明其中真偽,並識破對方並非貸款代辦公司,殊非無疑。 ⑶翌日,被告向「張善書」反應貸款未匯至帳戶內,「張善書 」疑惑詢問:「沒有入帳?」、「都多久了怎麼會沒有入帳啊」、「您沒有進入平台點擊錢包查看嗎」,被告即傳送進入貸款平台之擷圖予「張善書」,「張善書」稱:「稍等我幫您問下會計那邊什麼情況」,之後稱:「您不是說您不是警示帳戶嗎?怎麼會異常呢?」、「奇怪了您這個帳戶最近有使用嗎」,被告不解稱:「妳(你)不是說審何(核)過怎麼會這養(樣)」,「張善書」再稱:「會計說如果您的帳戶沒有問題的話 那可能是您填寫資料的時候填寫錯了」,並教導被告進入貸款平台點擊「我的資料」確認帳戶信息,被告表示係帳號填載有誤,「張善書」稱:「您真的是太粗心了 現在每月利息都計算了 平台那邊係(系)統會認為您是騙貸行為啊...」(見偵卷第43頁),被告緊張稱:「有辦法申請嗎」,「張善書」稱:「您現在趕緊把存簿或者金融卡拍照傳給我 我幫你提交給會計看看能不能來得及更改」,被告隨即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拍照傳送予「張善書」,「張善書」表示會將馬上交給會計(見偵卷第43頁),之後「張善書」稱:「我剛剛一直在跟會計溝通 這下麻煩了 會計說撥款過程中更改不了帳號」、「因為您綁定在平台這張銀行帳戶系統放款多次轉不進去經核實身份信息和帳號不符合」、「風控局懷疑您的身份信息或者帳戶信息存在被它人盗用的風險 涉及到惡意騙貸行為 風控局系統為了保證資金安全所以暂時凍結了這筆貸款」(見偵卷第41頁),被告詢問:「那怎麼辦?」,「張善書」表示已經請會計幫忙跟風控局溝通,並稱:「您真的是太不小心了如果沒有寫錯的話,早就入帳了」,嗣傳送風控局「帳戶解凍書」予被告,並表示需由被告本人或委託親友攜帶金融卡到位於臺北市之風控局處理始能解凍,並佯裝詢問會計後稱:「會計說如果您實在沒有辦法過來的話也可以委託我幫您處理,您需要寫一份委託書」(見偵卷第41頁),另稱:「您把委託書寄給我我才能幫您去風控局處理的」(見偵卷第37頁)、「(提)款卡插入風控局系統識別提款卡上晶片的正確帳號來更改帳號的啊」、「提款卡是需要插卡進入風控局系統的」、「寄到我們公司喔」、「我現在去幫您申請專屬的貴重物品寄件條碼」、「委託書跟提款、卡就是貴重物」、「我們公司跟7-11有合作您到7-11就可以寄」、「我們有專屬貴重物品寄件條碼」、「我去問一下會計寄件條碼申請好沒有」、「會計有在申請了」(見偵卷第37頁),被告隨即依「張善書」指示依「張善書」傳送之委託書內容(見偵卷第39頁)謄寫委託書,將委託書連同金融卡拍照傳送予「張善書」,再將之寄送予「張善書」,委託「張善書」代為處理解凍事宜,「張善書」稱:「剛剛有問了說是要明天才會到件喔」、「到件會幫您加急處理」、「我現在在幫您弄解凍申請表」,並傳送「解冻委託辦理申請表」予被告(見偵卷第33頁),並請被告提供寄還金融卡之收件住址。嗣於12月7日被告詢問帳戶解凍是否已處理完畢?「張善書」稱:「今天下午會過程處理喔」、「本來下午跟會計這邊是要過去處理的但是一直沒收到件電話過去催了好幾次說是路上有耽誤了」、「今天有讓他們給確定的時間他們的回復就是明天一定會到」、「真的被他們氣死了本來都安排好過去處理了」(見偵卷第33頁)、「害我還被會計罵死了」(見偵卷第31頁),並一再承諾會及時過去處理,待處理好再跟被告說,被告於12月8日詢問:「處理好了之後就會匯入我的戶頭嗎」,「張善書」稱:「您好已經幫您處理好解凍了風控局說等待生效後明天早上再過去一趟更改下入帳的帳號就可以撥款了」、「明天早上我會再過去一趟」、「明天幫您更改好帳戶既可以馬上給您寄回了」(見偵卷第31頁),於12月9日被告再次詢問處理情形,「張善書」已無回應。由上足見「張善書」與被告互動過程中,先佯裝被告申請貸款出現異常狀況,貸款帳戶遭凍結,甚且稱:「您真的是太粗心了 現在每月利息都計算了 平台那邊係(系)統會認為您是騙貸行為啊...」(見偵卷第43頁)、「風控局懷疑您的身份信息或者帳戶信息存在被它人盗用的風險 涉及到惡意騙貸行為 風控局系統為了保證資金安全所以暂時凍結了這筆貸款」(見偵卷第41頁),復傳送風控局「帳戶解凍書」(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頁)予被告以資證明,塑造被告貸款申請案涉及詐貸遭凍結,以致貸款無法撥款入帳,其亦同情被告因帳號填載錯誤而遭凍結之遭遇,但被告貸款案已經開始計算利息,需盡速排除之緊張狀況,解凍方法則佯稱需被告本人或委託親友攜帶帳戶金融卡前往位於臺北市之風控局申請,再刻意提及「公司」、「會計」、「風控局」處理情形、統一便利商店亦與其公司配合收件、其已費心替被告處理解凍事宜,復被公司會計責罵、最後已處理完畢,成功解凍,等待撥款入帳等情,營造其係合法經營之貸款公司,且盡力幫被告與公司會計、風控局等單位協調處理解凍事宜,過程中更稱:「借款需要先繳費都是詐騙 您要記得喔」(見偵卷第39頁),假意提醒被告留心網路貸款詐騙,以上種種作為均欲藉此降低被告戒心,促使被告寄送帳戶金融卡予「張善書」,收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復一再拖延寄還,再自被告急切詢問:「有辦法申請嗎」(見偵卷第43頁)、「那怎麼辦」(見偵卷第41頁)一情觀之,被告非無誤信「張善書」說詞之可能。另自「張善書」傳送予被告證明貸款帳戶遭凍結之風控局「帳戶解凍書」(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頁)其內容記載:「由於貸款人本人:洪志發入帳銀行帳號填寫錯誤,導致銀行撥款失敗資金遭凍結,現在輕鬆貸帳戶:0000000000貸款額度:30000元的解凍程序,需要本人帶上本案相關材料到現場辦理解凍,承諾是本人親自申請解凍」,其上記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貸款金額、匯款帳號,復蓋有「輕鬆貸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另稽之,「張善書」傳送予被告觀覽之委託書(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7頁)內容亦記載「金融卡片僅用於辦理識別用途,不可另做它用」字樣,均與「張善書」說詞一致,衡情,均足以增加「張善書」說詞之可信度,據此,被告是否可辨別其中真偽,並非無疑,其辯稱因擔心帳戶遭凍結,無法貸款,故依「張善書」指示寄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欲解凍貸款帳戶,並非全然無據。 ⒊從而,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 取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無先例,仍有所聞,本件被告既因經濟狀況不佳,有貸款需求,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貸款專員之要求,予以配合並無違常情,又「張善書」與被告互動過程中,不斷營造上開假象,並傳送貸款平台網路連結、風控局「帳戶解凍書」、委託書等取信被告,增加其說詞之可信度,被告誠有因急迫、輕率或警覺性不夠而輕信「張善書」需寄送金融卡識別貸款帳戶,以辦理解凍之說詞,進而依指示提供帳戶金融卡之高度可能。 ⒋此外,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 ,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不一而足;被害人在網路投資,對方以各種理由推託,要求被害人必須再繳更多金錢方能出金等,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而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年約00歲,高職畢業,擔任司機,之前在家具行工作(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41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有貸款需求,其處此情況下,對於「張善書」之說詞,未能立即辨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然被告為了快速獲得借款,仍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5至6頁),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善書」使用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在被告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其理由均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鄭晏勛 (提告) 以取消訂單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鄭晏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9時1分許。 匯款1萬3985元。 被告洪志發名下郵局帳戶。 2 黃美綵 (提告) 以網路假買家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美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8時43分、18時51分許。 匯款9萬9995元、3萬6116元。 被告洪志發名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