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13-202503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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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7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第二審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均未主張論敘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加重等節。雖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於原審並未盡舉證及說明義務,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係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檢察官於原審既未盡舉證及說明義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說明亦無可由被告陳述辯明,則為被告利益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可採。 (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惟本案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經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各所犯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以贓款購買黃金,增加告訴人等追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所購得黃金之工作,且已造成本案原判決附表一(引用如附表一)所示之7名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 以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以贓款購得之黃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併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予以敘明。經核,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並無違法不當。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經原審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後,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此亦據原審敘明。是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未及深思犯 下本案犯行,犯後衷心悛悔,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亦未再接觸任何有關或類似本案犯行等事宜,已無再犯之可能,被告現具正當工作收入,且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為免被告家中陷入困頓,請為被告與告訴人安排調解期日,以求能補償告訴人等損失,並獲得諒解不予追究,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情狀,且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又請求安排調解期日卻未依期到庭,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原審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此外,被告前有上開有罪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未合於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是被告徒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壬○○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庚○○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丁○○○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