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16-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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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所載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17、18、68、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曾表示欲與告訴人丙○○和解及償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錢 ,詎其避不見面,對於告訴人要求還款之訊息,被告均已讀不回,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債務過多而精神狀況不穩,而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書誤載為1年4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其願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及撤銷原審部分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4年2月1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 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5,800元,並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然被告至114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僅給付第1期款合計9萬元乙節,有調解書、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1、101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其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二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坦承犯行,然直至上訴本院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時間,係在本案偵審程序之後階段,依上開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偵審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並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取。 二、原審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本件告訴人共遭被告詐騙之金額超過300餘萬元,被害之款項甚高,且被告於本院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然至今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不成比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傷害頗高,被告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自難從輕處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6萬元,刑度偏低,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非可取,然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在做粗工,薪水約4萬多元(原審卷第167頁),足見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工作賺錢,反而詐騙告訴人多次匯款及刷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所詐取之金額超過300萬元,金額甚鉅,告訴人損失甚為慘重。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6萬4千元(其中:在原審給付7萬4千元,本院再給付9萬元),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91頁)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自述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已離婚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宣判之前僅有因妨害自由案件,被量處拘役30日 ,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失,且獲取其原諒,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詳如附件所示),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沒收執行之說明:     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327萬9,800元,此部分雖非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然因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包括調解成立當時所給付,及將來分期給付),有如前述,被告部分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即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利得沒收封鎖之規定,不因檢察官執行沒收而有不同。是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依上開規定,將被告已實際賠償部分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移調案號: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案件、刑事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 刑事案件)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1時 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瑞蘭   書 記 官 李淑芬   調解委員 阮正枝委員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丙○○   相對人甲○○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刑事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刑事案 件請求民事賠償,兩造經合意於本院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試行 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0萬5800元(含街口 支付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第一筆款10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0日前給付。  ㈡餘款360萬5800元自114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如 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4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指定開立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代號812)○○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內。 二、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亦同意刑事法院對相 對人從輕量刑,若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聲請人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相對人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免除其他刑事共 犯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                   調解委員 阮正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書記官 李淑芬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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