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20-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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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與林○樺聯繫後,佯稱可在「DBAG」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1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林○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坦承本 案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告訴人林○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理由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號起訴書(待證事實:被告前曾於111年8月29日,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直承其本案帳戶有告訴人上開匯款1萬元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各該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我都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我有在假日用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發現無法領錢,後來去問銀行,才知道被凍結。112年4月15日「阿昌」有匯款2萬元給我,這個人是我以前開檳榔攤的客戶,他欠我帳(按即欠債之意),109年以後我的檳榔攤就沒有營業了,後來他突然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我就跟他說本案帳戶的帳號讓他匯款,本案是告訴人匯錯了,我並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受騙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0頁;原審卷第139至153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51至54、107、119頁)可資佐證,上開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爭執點在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可以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予提供,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甚至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即為本案應審究之重點。查:  ⒈觀被告本案帳戶自103年6月份起之歷史交易紀錄(見原審卷 第51至54頁),主要係作為其保誠人壽之繳納、收付款項,亦有來自安聯人壽、國泰人壽之轉帳收入;而被告前曾於111年8月29日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該案被害人於111年9月12日受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因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定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下稱前案)可稽;而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被告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收入,無論係轉帳匯入或現金存入,均於存入之同日或翌日即行提領或轉出(僅111年12月23、28日係翌日,其餘均同日),亦有前揭歷史交易明細可查。  ⒉經質以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其供稱:除112年4月15日 日10時49分、11時21分、11時59分之3筆轉帳匯入款項外,本案帳戶內的其餘存提款、轉帳匯出都是我所為,帳戶內都是我的錢,也有我兒子轉給我的錢,當時因為前案導致我的玉山銀行帳戶被銷戶,郵局帳戶也不能使用,渣打帳戶(即本案帳戶)還可以使用,但我不知道會不會突然被凍結,因為我前案勞動服務還沒有做完,所以我的錢於存入後都會馬上領出來或轉出去;我因為沒錢,找不到工作,母親又罹癌,為了生活,所以才把6年期的儲蓄保險解約,約有50幾萬元,我怕被凍結,銀行也建議我如果擔心的話就領走好了,解約款項下來後我都把錢領走放在家裡;後來在112年3月間看到FB有人介紹可以投資獲利,所以跟那個人約在後龍火車站見面,他穿著西裝,氣質跟「阿昌」不一樣,我心想有見面看到人,應當沒問題,他說基本上不會超過5萬元,就可以領回2、3萬元,所以我就投資,但到後來都匯超過這個金額,我當下想已經匯那麼多了,看有沒有機會拿回來,但對方說運氣不好都賠掉了,我知道錢也拿不回來了,又怕家人、小孩子知道,我不好意思,那段時間我自己都跑到海邊,快崩潰了,所以之前都沒有說(因假投資被騙),我在交易明細所圈選的金額就是我記得確定有投資的款項(經其圈選的日期、投資款分別為112年3月23日1萬元、3月25日2萬3千元、3月26日2萬7千元、3月29日3萬元、3月31日1萬元、4月6日1萬元),有些則不確定了,我筆記本有記但已經撕掉了,我也怕被人家知道;至於本案帳戶內112年4月15日10時49分、11時21分、11時59分之3筆轉帳匯入各1萬元款項,是之前客人「阿昌」積欠我檳榔攤生意款項2萬多元,我說互相信任,要他還我2萬元就好,「阿昌」就說要匯還給我2萬元,我就提供他本案帳戶的帳號供他匯款,但他匯款後也沒有告訴我是否已經匯款了,至於告訴人的匯款是因為我在假日(按應係4月16日星期日,詳下述)要去領錢,提領不出來,我以為是我密碼輸錯,隔天(按應係4月17日星期一)去銀行詢問才知道是告訴人匯錯款(指11時59分該筆1萬元),我要銀行的人幫我聯絡,告訴人的先生打電話來還以為我是詐騙集團,還要他再次匯款,我說我不是詐騙集團,是告訴人匯錯了,我要還他錢,最後我也還告訴人1萬元了;而112年4月15日13時35分我有去渣打銀行後龍分行的提款機存款5千元,是因為我兒子給我錢,我想說剛好我人在外面就去存,且我當時在FB看到販售中古電熱水器,對方要我付3千元,所以我有轉給對方3千元,我記得當時要買電熱水器時,本案帳戶只剩幾百元,不夠支付3千元的電熱水器,而且還有電話費用要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77至185頁)。  ⒊經核被告上開供述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前案判決記 載內容,被告確實於111年9月12日前案被害人匯款之後,其本案帳戶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之前為止,均於當日有收入(轉帳匯入或現金存款)後隨即於同日或翌日提領或轉出,未留大筆金額於帳戶內,與被告供述其因為前案玉山銀行遭銷戶,連帶地郵局帳戶也不能使用,但本案帳戶仍可使用,其當時仍在執行勞動服務期間,害怕本案帳戶也遭凍結,所以都在入帳後當天就提出使用一節,與人性自我保護的本能反應、經驗法則俱屬無違,尚堪採信。又被告供述其本身罹癌,也要照顧罹癌的母親,生活花費得自己來,所以解除6年期的儲蓄保險契約,因而於111年12月1日、6日分別有保誠人壽、國泰人壽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30萬0,725元、24萬7,000元,總計54萬7,725元,並均於匯入當天隨即轉出或提領,復於112年3月間遭他人以投資為名詐騙,因而陸續再以現金存入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內,足見被告彼時並非毫無任何資力,且自其保險解約後直到112年4月12日為止也確實有多次到提款機操作以「現金存款」之紀錄,即便於告訴人匯款之後,被告仍有到渣打銀行後龍分行提款機「現金存款」5千元,此亦有前揭歷史交易明細之「摘要說明」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詢在卷(見原審卷第54、107頁;本院卷第163頁)可參,可徵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經常使用且仍在持續使用中之帳戶,與實務所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多半提供自己不常使用之帳戶或於提供前將帳戶餘額大致清空之情形明顯有別。果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1時59分告訴人匯入1萬元,甚至於當日10時49分、11時21分有人各匯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當清楚本案帳戶已為該詐欺成員所使用,依理被告當不會再於上開3筆款項匯入後,復自行以現金存入5千元,而甘冒遭詐欺成員取用之風險。再者,被告供稱其買中古電熱水器3千元,其本案帳戶內的錢只剩幾百塊,而且還要繳納電話費,所以不夠支付,並存入當時兒子所給的5千元之語,與本案帳戶內於上開3筆各1萬元(含告訴人1萬元)匯款前之餘額僅517元(此餘額亦係112年4月12日同日匯入3千元又轉出2,500元後之存款)相符,對照被告所說「阿昌」並沒有在匯款後告知其已匯款及其也不知道告訴人匯款之情節,則被告在以現金存入5千元之際,均不知道有該3筆各1萬元之匯款,而只記得本案帳戶內只剩幾百元,還不夠支付電熱水器及電話費之費用,可見被告確實不知其本案帳戶內有上開3筆各1萬元之款項,由此一情節,也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仍在其掌控中,並未交付他人,始會持續於112年4月15日以現金存款5千元並進而轉帳所欲購買電熱水器3千元之款項至對方(賣家)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本案帳戶內已有3筆各1萬元(合計3萬元)轉帳匯入,且事後查證在該3筆各1萬元匯入之後所轉出之3千元,也是轉帳至詐欺成員所使用之古振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可參,果本案帳戶確實供作詐欺成員作為不法用途,實難想像為何該詐欺成員未將已匯入本案帳戶的3萬元悉數或大部分款項轉出或提領,反係僅轉出區區3千元(於15時53分原轉出3千元因轉入帳號錯誤復於15時56分再次轉帳成功,係在本案帳戶遭列警示通報16時6分之前,詳下述),亦與司法實務通常所見詐欺成員於詐欺得逞後,無不力求在最短時間內快速將詐欺款項轉出或提領以保有犯罪所得等情節,大相逕庭。另者,本案告訴人發現受騙於112年4月15日報案後,警方於16時6分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17時34分通知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見偵卷第53、57頁)可參,被告直承於112年4月16日(星期日)發現無法提款,翌日(17日)上班時間到渣打銀行詢問才知其本案帳戶遭警示,透過渣打銀行行員居中聯繫才聯繫上告訴人之配偶,此亦有被告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8日、19日與告訴人配偶(暱稱「丞鈞(秋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9頁)、萬年曆(見本院卷165頁)可參,而由被告於一發現無法提領時,翌日即向渣打銀行詢問何以其無法提款之原因,於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透過銀行端了解匯款至其本案帳戶之匯款人及匯款原因,暨尋求管道積極解決之事後態度,與實務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情節明顯有別,益徵被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主觀犯意。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阿昌」供其償 還先前積欠檳榔攤債務之用;另於原審一度供稱不知有112年4月15日15時56分轉帳3千元,也不是其轉的,上訴本院及於本院審理時才改供稱:經事後回想,才想起來是在網路購物受騙;暨其於本院供稱:有關「阿昌」積欠檳榔攤欠款、112年3月投資受騙,及112年4月購買電熱水器受騙等等,因為欠帳的筆記弄溼模糊掉了、手機也不見了,所以都沒有紀錄,也找不到「阿昌」此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9頁;本院卷第17、144、147、184、185頁),以致本院無法逐一核實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惟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使供述相異或缺乏證據相佐,仍非有積極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否則仍不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一節固然屬實,然究無從以此結論逕認即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致,亦無從認為被告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而為,參以詐欺集團近年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為規避查緝之風險,以租售、冒用、盜用帳戶、甚至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收取人頭帳戶等各種型態不一而足,取得人頭帳戶的手法推陳出新,不斷更上層樓,而依被告所供,實亦不排除「阿昌」以還款為由要被告提供帳戶,致遭「阿昌」利用之可能性,且本案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其在告訴人匯款之前並非毫無資力之人,縱無工作,仍有保險款項及兒子也會給予費用足敷支應,均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欲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連貫行為情境及相關證據之「前後脈絡」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強行切割各動作或證據間之相互關聯性後,陷入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點、選擇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關注於某特定結論,因而將相關聯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是以,自無從僅憑被告前後相異之供述,或無法提出證據相佐證,即率認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㈣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本院以上述得心證之理由,綜合所有事證加以判斷,被 告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究竟有無提供他人一節,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未能明確證明或合理推論被告確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有罪心證。 六、本院之判斷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遭不詳之人詐騙 ,然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確實仍值合理之懷疑。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足使本院認被告已達幫助犯罪之有罪確信,依卷證資料並不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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