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24-202503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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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雙福 選任辯護人 吳郁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凌雲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7、108年度偵字第202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27、2352、4273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凌雲、徐永枝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凌雲、徐永枝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繳交犯罪所得各新臺幣 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雙福(下稱被告李雙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僅對刑上訴,被告劉凌雲、徐永枝(以下各稱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白表示,僅對刑及沒收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院卷第29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李雙福上訴效力僅及於刑,被告劉凌雲、徐永枝上訴效力僅及於刑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其餘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查: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在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倘若被告已供述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主要事實,縱另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之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對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他卷二第127至145頁、第57至69頁),僅辯稱:不是很了解法律規定,不知是違法的等語(他卷二第135、63頁),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各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臺灣銀行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349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雙福擔任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臺灣地區負責人,非法吸金達32,541,240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被告劉凌雲、徐永枝二人均係擔任該吸金案之講師,助長吸金之達成,其3人雖已坦承認罪,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及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均與四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惟仍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劉凌雲、徐永枝部分  1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劉凌雲、徐永枝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據,惟未及審酌其2人業已分別繳交犯罪所得15萬元而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當,被告劉凌雲、徐永枝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人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凌雲、徐永枝等加入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後,共同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造成投資人財產受有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投資人數、非法吸金總額,及被告劉凌雲及徐永枝犯後之態度,暨被告劉凌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徐永枝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清潔工、月入約26,000元之生活狀況,與部分投資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劉凌雲、徐永枝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惟本案之投資被害人達157人,損害金額達32,541,240元,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均僅與被害人中4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其提出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認為宣告緩刑尚非適當,故均不宣告緩刑。  3沒收部分   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因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分別獲利15萬元 、15萬元乙節,業經其等陳稱在卷(原審卷一第170頁),其2人分別繳交犯罪所得各15萬元,扣押在案,屬因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㈡被告李雙福部分  1原判決另以事證明確對被告李雙福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雙福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造成投資人財產受有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投資人數、非法吸金總額,及被告李雙福坦承犯行,暨被告李雙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部分投資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被告李雙福因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獲利3百萬,業經其供陳稱在卷(原審卷一第170頁),屬因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主文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被告李雙福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院核原判決之量刑,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李 雙福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其量刑適當、合法,被告李雙福上訴意旨略以,事發之後,均以自身財產賠償投資人損害,自己生活陷入困頓,且身體壓力過大,每週均必須接受洗腎三次,請給予減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既未提出清償投資人之資料供本院審酌,且不因被告李雙福身體罹病致量刑必須減輕,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李雙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東超、 黃 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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