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25-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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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陽明汽車」修配廠,收受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柳佳賢(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已經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並於其收受後時起至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該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0年12月22日下午9時20分許起,接續向鄭建宏佯稱:使用「BITC」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建宏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透過網路轉匯至其他人頭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正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柳佳賢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柳佳賢跟我說他要辦理汽車貸款,會有人來拿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我才會收下並放在陽明汽車行的櫃台,任何人都可以進去那邊,我沒有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是我要下班時發現東西不見了,但是柳佳賢的電話號碼和那些資料放在一起,我沒有通知柳佳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柳佳賢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經身分不詳之人於其收受後之不詳時間,取得該等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鄭建宏遭身分不詳之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旋透過網路轉匯至其他人頭金融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柳佳賢於本案警詢、另案(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1829卷第39-42頁,原審卷第51-60、65-67、81-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建宏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綦詳(偵11829卷第59-67頁);復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陽明汽車修配廠之現場照片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11829卷第71-77、85、89-95頁,原審卷第77-78、90頁)。至於柳佳賢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被告之時間,柳佳賢雖於本案警詢中供稱:111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云云(偵11829卷第40頁),然其於另案警詢、偵查則供稱:111年3月4日下午3時許等語(原審卷第66、81頁),而被告則供稱:時間不記得等語(偵11829卷第208頁),衡諸柳佳賢於另案接受訊問之時間較本案接受訊問之時間較前,記憶較清晰,應以柳佳賢在另案之供述時間較為可採,故柳佳賢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被告之時間,應為111年3月4日下午3時許。綜上,堪認鄭建宏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後,不詳之人旋透過網路轉匯至其他人頭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又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柳佳賢不認識被告,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貴 」之人稱:你把臺灣帳戶資料交給「偉哥」請他代收,我會再跟「偉哥」拿等語,才會前往陽明汽車修配廠和被告見面,經被告帶領,進入陽明汽車修配廠後,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柳佳賢於本案警詢、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11829卷第39-42頁,原審卷第51-60、65-67、81-83頁),前後一致且無重大瑕疵可指,應非子虛。又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而言,其要求柳佳賢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就是為了順利取得可供其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出入帳戶,以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同時順利取得犯罪所得,相應於此,詐欺、洗錢正犯需委託他人代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時,該受託對象是否會確實轉交金融帳戶資料,即攸關其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目的,倘若隨便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不僅可能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資料,還需承受因為受託對象察覺此類行為異常,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是以衡諸常情,「富貴」不可能指示柳佳賢隨便交給全無所悉之第三人,足認「富貴」事前即確信透過被告可安全、順利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才會令柳佳賢將該等資料交給被告,並稱被告會轉交等語,最後身分不詳之人亦成功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⒉陽明汽車修配廠占地不小,內部辦公室分隔成不同空間, 且有安裝監視器,此有陽明汽車修配廠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7-79頁),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既經被告親自收受而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若未經被告以授意他人轉交、告知取物之人放置地點令其自取或親手轉交等方式,移轉臺灣帳戶資料之持有,他人應無從在如此寬廣之空間內,輕易尋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放置處所,甚或精準知悉其欲拿取者為何物,且不至於和被告之私人或業務上資料混淆而誤取其他物品,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富貴」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而對正犯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   ⒊被告初於111年8月10日另案警詢時否認有收受柳佳賢之臺 灣銀行帳戶資料云云(原審卷第61-63頁),嗣後自本案警詢時起才坦承有此事,前後供述顯然歧異,其所述已難盡信。又被告自承:我知道不能隨便交出帳戶,否則可能會被作為詐騙或洗錢的人頭帳戶。我不認識柳佳賢和「富貴」,當時我有問柳佳賢「富貴」是誰,他沒回答,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是放在透明包裝內,我有看到存摺,我把東西放在開放式櫃台,該等物品當天晚上就不見了,我覺得可能是某個業務把東西拿走,就沒有問其他人。我自己的帳戶資料部會這樣放在開放式櫃台云云(偵11829卷第53-57頁,原審卷第29、38-39頁),被告既然知道帳戶資料之重要性,亦知其收受之物為他人帳戶資料,當就其負妥善保管責任一事有所認知,卻未就非其客戶之柳佳賢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予以釐清、確認,且採取與其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方式完全不同之舉動,並於發現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不翼而飛後,完全對該等資料去向不聞不問,亦未採取通知柳佳賢、報警求助等等避免自陷賠償責任風險之措施,可見被告就拿取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係何時取走等了然於心,益徵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況且,被告並不認識柳佳賢所稱「富貴」(或財神)之人,柳佳賢或「富貴」(或財神)者,均不曾向被告購買車輛或委託其辦理汽車貸款等事宜,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2-53頁),則被告豈有毫無緣故之情形下,任意收受柳佳賢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理?故被告辯稱其未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云云,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前揭社會現狀、不可隨便交付金融帳戶等語(原審卷第38-39頁),則被告就無端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會被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應有所預見,卻於其完全不認識柳佳賢、「富貴」,柳佳賢又非其客戶而與其毫無關聯之情形下,逕自收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彰顯被告絲毫不在意最終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及該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縱使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係以之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 認犯行,卻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但被告單純幫助轉交柳佳賢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幫助轉交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詐取被害 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轉交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失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被告犯後始終以遭不明人士擅自取走等詞卸責,迄今未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誠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犯罪經刑之宣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敘明本案之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4-28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依據本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諭知不沒收洗錢財物,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沒收有何違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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