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28-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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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登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3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飛機群組暱稱「艾德華紐蓋特」),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林崇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蝦皮店到店」、「玄天上帝」、「蝦BB」及「陳冠宇」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緣先前本案詐騙集團已於112年5月起對附表一被害人丙○○實施詐術,林崇佑、甲○○於112年11月6日前接獲上游指示前往臺中市向丙○○取款收水,林崇佑、甲○○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崇佑、甲○○二人一組,112年11月6日從高雄前來臺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甲○○在丙○○住家附近巡視場勘,確定沒有警察埋伏後,再由林崇佑進入丙○○住家,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旋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贓款交予甲○○,甲○○再帶回高雄交付詐騙集團,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秋圓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自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 陳稱「我想跟被害人談調解,我沒有辦法全部支付100萬元,但我有正常工作。偵查卷監視錄影照片中穿黑衣服收水的人就是我,集團上游他們說薪水按月薪計算,看我出勤幾天算給我,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詐騙,他們說是投資公司,後來我看到新聞有問網友說這是不是詐騙,網友們說是,我就說我不要做了,上游當時有拍我身分證的正反面,我做了3、4次,高雄還有2件案件。上游完全都沒有給我薪水,只有給我車資而已,車資就是我去交付的時候他會給我。我因另案112年11月21日在高雄被逮捕,我扣案手機內有對話紀錄,集團內他們是用飛機的程式,每天都會遠端把內容刪除。他們綽號叫LIN、勇敢牛牛、五十元,名稱常常換來換去」(準備程序)。「我有想跟被害人談和解,我知道我做錯事情了,我當時手受傷,需要養孩子去網路上找工作,才找到這份工作,我做一趟的金額是1000到1500元車資,上游說薪水是月結,但到最後他也沒有給我薪水」(審理筆錄)。 二、警方依據被害人住家附近的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被告於11 2年11月6日10:27在被害人住家附近場勘巡視,再由林崇佑進入被害人住家取款,10:30收得贓款走出被害人住家後,林崇佑(身穿白色上衣)、被告(身穿黑色上衣)一前一後快速離開,10:42再度拍到被告(身穿黑色上衣)身影,由向上路往黎明路方向移動,以上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可證(22733號偵卷第77-83頁)。被害人即丙○○發覺受騙後,於112年11月11日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113年2月15日第二次警訊筆錄,陳述受詐騙過程,並提出詐騙集團偽造之東方神州公司「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東方神州」公司章),並由林崇佑於經手人欄位上偽簽「洪嘉榮」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嘉榮」之印章為證(見22733號偵卷第75頁)。本案另有共犯林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可資佐證,被告上述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次112年11月6日之前,其實先涉犯❶112年10月20日車手案件(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❷本次112年11月6日犯罪之後,❸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在高雄擔任收水工作,且得手後就被警方逮捕,並甲○○身上扣得現金、印章1批及手機1支等物(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從被告112年11月21日落網以後,警方才開始對被告偵訊上述❶❷❸三件車手案件。被告甲○○於112年11月22日警訊筆錄中稱「我是在臉書大高雄找工作的社團看到徵才訊息,詢問後我們約在六合一路上的酒吧見面,對方跟我聊工作內容就是由我去向專員收取款...我是112年11月21日開始工作..對方跟我說一天的工資是新臺幣3000元,工作時間不一定,我還沒有領到錢」(筆錄影本於本院卷117頁以下),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也同樣採此答辯稱「臉書社團上找工作、一天三千元、昨天是第一天上班」(筆錄影本於本院卷158頁)。其實被告不是❸112年11月21日第一次上班收水,被告先前就做過❶112年10月20日、❷112年11月6日兩次詐騙集團工作,被告說第一次做收水就被抓,也是卸責之詞。112年11月22日當晚檢察官雖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但是被告並未被羈押。被告返家將近三個月後,經通知才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調查,製作113年2月16日16:13警訊筆錄,被告調查筆錄中稱「是飛機軟體上一位網友介紹工作給我,一天薪資1000元...112年11月6日23時許..網友叫我去高雄市○○區○○路00○00號後方停車場,他拿新臺幣1000元給我。」(偵字第22733號卷第47頁)。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2:03偵訊筆錄稱「事先我有問他交通費怎麼算,他就拿1000給我」「報酬他說日薪1000元,事後再跟我算..後面他說的薪資,我也沒有拿到,因為我知道他是做詐騙後,我就跟他鬧翻了..我跟他鬧翻之後有見過一次面,我跟他拿薪水,他就不給我(偵字第22733號卷第115頁)。被告所說日薪1000元,已經與之前說過日薪3000元已有不同,被告應該是忘記三個月前落網當時是什麼講法,隨口說日薪1000元。而被告本次❷112年11月6日收水100萬元,當場給了車手林崇佑新臺幣1萬元,車手報酬1%,業經共犯林崇佑陳述明確(22733號偵卷第38頁)。❸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在高雄收水,當場給車手賴宇軒3萬7000元,約定報酬是1.5%,也經賴宇軒偵訊時供述明確(影印於本院卷第155頁)。做詐騙集團本來就是高風險的行業,要冒著坐牢的代價,車手交款時當場要拿1%或1.5%報酬,當場結清而不可能賒欠。「人為財死、鳥為食亡」,被告❷❸兩次收水必須當場支付約定報酬給車手,當場付現金是合理的。只有被告一再辯稱自己沒有拿到月薪,前後只有拿到1000元車資云云,其實被告從❶112年10月20到❸112年11月21日,前後工作超過一個月了,還說自己沒有領到月薪。既然沒有薪水那又何必要做這種犯罪的工作? 如果是正當的工作一個月後沒有拿到月薪,就應該向老闆抗議了,更何況被告做的是犯罪,冒著坐牢的代價去賺錢。如果被告本次❷收水沒有拿到薪水,被賴帳應該很不高興,又怎麼會❸收水時被逮補? 從被告事後積極配合詐騙集團各項犯罪行為可知,被告本次❷應該有領到其所說日薪3000元報酬。被告辯稱「至今沒有領到薪水」云云,應不可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11月6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1月6日,而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可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但是被告沒有繳交犯罪所得,故應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沒有變動。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性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意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甲○○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甲○○與林崇佑、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被告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依據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但是沒有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上述減刑條文。  ㈢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沒有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本條適用。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 審判決有下列瑕疵:  ①原審論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採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分裂適用之見解。然最高法院已經統一見解,此參照114年02月19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論述如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曾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庭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徵詢書)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不能適用新的洗錢罪構成要件刑度,卻適用舊的減刑規定, 此已經是最新統一的見解,原審分裂適用新舊法律,已有違誤。  ②原審認定「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車資,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認定被告甲○○僅取得1000元交通費。然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後,目前已經有三件車手或收水案件被判刑,被告甲○○三件詐騙案件中均採認罪答辯,且前後三件的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被告如果是算月薪領報酬的,早該領到報酬了。「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詐騙犯罪是要坐牢付出代價的,如果被賒欠薪水一個月以上,不可能有人心甘情願做白工。被告雖然很保守地說日薪只有3000元,但被告至少有領到這112年11月6日之日薪3000元。原審認定「被告沒有拿到報酬」與本院認定不同,此牽涉應沒收問題,原審此點亦難維持。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審漏論此部分自白減刑因素。  ④原審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1月初, 加入犯罪組織」,但被告甲○○早已於112年10月20日犯上述❶車手案件,且上述❶與本案❷均有相同的「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詐騙人物,可證明為同一集團所為。原審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起點有誤。  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分別擔任收水,因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均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僅隱瞞犯罪所得,其餘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回收廢五金,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但需要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車資、3000元日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為收水角色,詐騙款項已層轉交由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贓款處理 1 丙○○ 於112年5月初,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馨語」將丙○○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APP「花環e指通(東方神州公司)」程式(下載連結:https://www.000000.000),並儲值入金,即可投資獲取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丙○○位於臺中市(址詳卷)之住所。 由林崇佑依暱稱「LIN」之指示,前往丙○○之住所,並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東方神州公司「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東方神州」公司章),並由林崇佑於經手人欄位上偽簽「洪嘉榮」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嘉榮」之印章,復佯裝為東方神州公司之員工,向丙○○收受左列款項。 林崇佑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向上三厝店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甲○○,並取得約定酬勞;復由甲○○將款項放入黑色背包內,並將該黑色背包帶回高雄某處交還上游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神州公司收據(含偽造之「東方神州」、「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東方神州」、「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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