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33-202503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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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鈞(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中5位被害 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尚屬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者,同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發起人「百威」,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4、165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於行為分工上,尚非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而雖與被害人李00、鄧00、陳00、林00、蕭00分別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6、157至159頁),然因在監服刑無資力給付賠償,迄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家中經營之車行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年58歲且具殘障證明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說明如何不予併科罰金刑。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包括被告自白洗錢、詐欺犯行在內之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再者,被告上訴後亦未再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損害,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無再予減輕之理。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原審判決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