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37-202503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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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68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2、29511、39591、24250、27324 、24452、44847、31355、39556、517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80、21639、24787、24174、22739、5 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家豐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劉家豐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166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慮及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報酬 而無犯罪所得,亦未考量本案係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致被告無從彌補其損害以達成和解,是被告非無悔悟之情,亦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應均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空間。被告現雖因已有前科而無法再獲緩刑宣告之恩典,惟仍請考量未能與所有被害人和解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據以撤銷原判決而重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因部分被害人始終無法聯繫上,請協助安排調解期日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該判決書列印本為證,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見原審卷第97、227頁,本院卷第56、89、169頁)。檢察官對於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雖已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質不同,且犯罪類型及手法迥異,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由本院於科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180、226頁,本院卷第73、17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小刀」,而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3、16至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洗錢等犯罪情狀,所生損害非輕,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於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情輕法重情事。被告雖稱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惟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7、8、11、20所示告訴人乙○○、甲○○、丙○○及戊○○達成調解、和解,願各賠償1萬5000元、1萬元、5000元、1萬2400元,除被告於調解後徵得告訴人乙○○同意而僅賠償1萬2000元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4、195至211、217至22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雖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竟仍不知悔改,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帳戶資料予「陳小刀」作為犯罪工具,幫助「陳小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3、16至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致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各實際賠償3萬元、1萬2000元、1萬元、5000元、1萬2400元予告訴人庚○○、乙○○、甲○○、丙○○、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工、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28頁,本院卷第17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潘曉琪、李基彰 、鍾祖聲、胡宗鳴、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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