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39-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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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9號、112年度偵字 第146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 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21255、23 7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等 部分,均撤銷。 林永強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林永強所犯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   事 實 一、林永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伊弘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5至1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戶交付黃伊弘、王世杰、蕭少棠、王震文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審理中),雙方議定後,林永強即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室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永強因而陸續收取1萬7000元之報酬。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示詐欺過程,向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示帳戶,隨即由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00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曾00、余00、張00、齊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王0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00、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載明「原判決未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其他部分(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之沒收追徵),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林永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原判決審認被告確係累犯,然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施用毒品罪之間,罪質顯不相當,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有何相似之處,足認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14頁第2行),且依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分別量處之有期徒期3月,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並無因而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理。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 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思索即提供上開門號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本案前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同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期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者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被告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刑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3部分係載明「原判決未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之其他部分(含扣案之Iphone手機、華碩手機各1支、sim卡1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之沒收,及未扣案之洗錢標的90萬5415元之沒收追徵),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就此部分上訴範圍說明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規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上訴範圍固僅就「刑」部分為之,惟依據上述判決意旨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獲取1萬7千元(此所得係合計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本判決附表三之所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據其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依原審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說明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卻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第9頁之理由欄叁、一、㈡),又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判決第11、12頁之理由欄叁、六第7行以下),均有未當。至於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已如本判決上述理由欄壹、二之說明。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 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而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案前曾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之經濟、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及併予審理(即本判決 附表三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66卷第47至50頁、警卷二第1至4頁、偵緝1687卷第75至76頁、偵緝1282卷第49至50頁、原審金訴卷第378頁,本院卷第179、197、198頁),且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451號案件中,係依同案被告黃伊弘指示,提供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被告並至金融機構提款,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將提領款項交予黃伊弘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然查:  1.被告雖坦認其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予黃伊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黃伊弘之共犯尚有蕭少棠、王士杰、王震文等人(偵1166卷第47至50頁及偵6451卷一第159、160頁),但被告否認其曾自遠東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另第一銀行帳戶領過2次,1次係111年12月16日領32萬元,1次係111年12月21日未領成功等語(偵1166案之台南二分局警卷第6、7、9頁,偵43293卷第7、9頁,偵緝1282卷第50頁及該案太平分局警卷第3頁,偵6451卷一第158至161、227、228頁,偵6451卷二第300頁)。  2.被告於上述6451號案件偵查中雖曾供述其有領款交予黃伊弘 ,但未曾指明究係提領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何被害人之匯入款,且僅稱第一銀行帳戶領2次,遠東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不用領錢,轉帳都是黃伊弘操作等語(偵6451卷一第228、230頁,偵6451卷二第300頁),並有遠東銀行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可參(偵43293卷第95頁),又依據卷附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43293偵卷第107、108頁),本案附表二編號3、4、5、7、8、9、10及附表三(即上述6451號附表編號14至21之同一被害人)之被害人遭詐金額均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且旋於匯入當日或翌日即轉帳他處,均無提領紀錄,另依據卷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43293偵卷第90、91頁),附表二編號1、2、6之被害人遭詐均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其中編號1部分,即未提款成功(即附表編號3部分),另編號2、6之匯入款均於當日或翌日即轉帳他處,均無提領紀錄。至於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雖有32萬元之提領紀錄而與被告所供相符,然此款來源均非屬本案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且被告亦稱不知此款來源為何(本院卷第190頁),又無其他卷內證據足認係屬何案件之何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自難於本案就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併予論罪。  3.依據上述6451號案件之同案被告黃伊弘、王士杰、蕭少棠、 王震文等人之該案警詢、偵查供述,雖有提及被告係去銀行領錢車手等語(偵6451卷一第333、429、608、787頁,偵6451卷二第189、198、201頁),然均未指明被告究係提領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何被害人之匯入款或屬何案件之何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故無從僅以上述6451號案件之起訴書所列證據,遽認被告係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4.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黃伊弘 等詐欺集團,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部分,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此部分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均同如上述本判決理由欄貳、二之說明,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獲取1萬7千元(此所得係合計原判決附表編號3及本判決附表三之所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據其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上述修正後之2項規定其減刑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述修正後之2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未繳回上述犯罪所得,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客觀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但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如上所述),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五)本案檢察官起訴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然經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前開施用毒品罪之間,罪質顯不相當,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並無相似之處,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2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21255、23722號(以上案件係移送原審併辦),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此案件係移送本院併辦)等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此部分所為如上所述,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卻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 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本案前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幫助犯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至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7千元之沒收追徵,未據檢察官上訴,有上訴書及檢察官當庭所陳在卷(本院卷第13至15、179頁),則非屬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定應 執行刑部分係陳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與編號2、3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經查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部分係諭知有期徒刑3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3部分所諭知之原刑期為10月、1年4月,均逾6月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上述規定,不得予以合併定此3罪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卻於主文欄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漏未於理由欄敘明,自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又依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聽審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蔡宗聖、吳錦龍 、楊植鈞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本 院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林永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本判決附表三 林永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永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註冊時間 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手機門號、申請日 卷證出處 劉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以暱稱「陳宥明」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寵物烘乾機販售訊息,劉0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劉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9日20時16分許,3,200元 謝育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20時32分許,5,000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沈劭玹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111年3月8日 ①告訴人劉0於警詢之指述(偵50414卷第71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14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414卷第77至7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50414卷第81至8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8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0414卷第83至85頁) ⑦沈劭玹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53至57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0414卷第67至68頁) 111年4月9日20時44分許,4,500元 111年4月9日23時15分許,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露楠」、「葉芷涵」向郭00佯稱:可於「鴻安」、「宏橘」股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郭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00於警詢之指述(偵14655卷第45至47頁、警卷一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655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655卷第75、9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55卷第11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4655卷第119至131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127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157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63至67頁) ⑧郭00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警卷一第39頁) ⑨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一第33至37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29至131頁) 2 洪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琪」、「Robinhood-黃經理」向洪00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00於警詢之指述(偵21059卷第47至51頁) ②洪00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21059卷第5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059卷第55至6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59卷第65至6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59卷第75至7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59卷第81至85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2年3月6日一哨船頭字第00019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059卷第105至142頁) 111年12月20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3 楊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TMIN客戶經理王柏霖」、「BTMIN思慧L」向楊00佯稱:可於「BTMIN CRYPTO SERVIC ES LIMITED」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6至1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頁反面)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4至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6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3至27頁) 4 曾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老師」、「陳夢琪」、「BTMIN客戶經理林志豪」向曾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曾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00於警詢之指述(偵43293卷第141至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93卷第147至1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93卷第149、165頁) ④曾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157至159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61至163頁) ⑥曾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43293卷第167至175頁) ⑦詐騙集團投資平臺擷圖(偵43293卷第177頁) ⑧對話紀錄擷圖(偵43293卷第179至188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95至109頁) 5 王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向王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2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00於警詢之指述(偵44516卷第57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516卷第285至28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516卷第28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4516卷第313至316頁) ⑤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暫時清退台灣地區註冊用戶的法務通報(偵44516卷第31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320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516卷第321至32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18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203至216頁) 6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向林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00於警詢之指述(偵53662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62卷第59至60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662卷第61至8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67頁) ⑤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87至91頁) 111年11月2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7 余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鐘梓欽」、「雅玲」向余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余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09至22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三第225至2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三第22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三第23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69至384頁)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3至27頁) 8 張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劉冠宇」、「雅芬」向張00佯稱:可於「BTMIN」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00於警詢之指述(偵12068卷第185至19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68卷第10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68卷第191至19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68卷第193至19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2068卷第197至225頁) ⑥張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227至231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9 齊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向齊00佯稱:可於「BTMIN」操作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齊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 5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齊00於警詢之指述(偵21255卷第89至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55卷第5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1255卷第9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255卷第117至1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55卷第123至12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55卷第125至12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0 張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許怡君」、「BTMIN客戶經理陳銘勝」、「雅玲Lin」向張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張00於警詢之指述(偵23722卷第185至18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2卷第14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2卷第193至19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3722卷第215至23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22卷第235至237頁) ⑥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11年11月11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許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3時17分許,以LINE APP通訊軟體聯繫,向許00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許00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3分匯10萬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43分匯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00於警詢之指述(偵27571卷第181至1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571卷第191至19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571卷第143頁) ④告訴人許00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571卷第197至209頁) ⑤匯款收執聯(偵27571卷第187、18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571卷第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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