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40-20250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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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8號、第36533號、 第48763號、第48775號、第57262號),提起上訴,及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邱君明」印章壹顆,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即宣告刑部分)。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7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量刑之理由,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及沒收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理時已明示僅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量刑,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及沒收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量刑、及犯罪事實二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邱君明(下稱被告)於偵查期間,屢經通知、傳喚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於原審審理期間並因逃匿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耗費司法資源;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已同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經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相當惡性,遵守法律意識薄弱,其對以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助益程度甚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正犯詐欺及洗錢之總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54萬4375元,應已達社會觀感中的嚴重財產犯罪,自不宜給予被告過多刑罰減刑優惠。綜核被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所生危害等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度應判處1年,併科罰金10萬元,始屬適當,原審量刑過輕。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有逃匿行為而耗損司法程序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臨櫃提款時,從其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即可清楚看見有多筆來路不明金錢匯入,竟仍執意提款,待警方盤查後,仍未採取適當措施終止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致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認被告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始能達成預防洗錢犯罪之目的,原審量刑過輕。 ⑵被告實施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工具,尚含台中商業 銀行之取款憑條上有蓋印「邱君明」之印文1枚及該印鑑章。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該顆印鑑章及印文,同有可議之處。 貳、本院的判斷: 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前開修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 示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事由。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業 務侵占等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原審卷第411至424頁)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意識與法治觀念,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嗣後提升犯意而與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分工之方式、便利金融交易之特性,詐取他人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其各次所為,均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執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或後續金流、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不宜寬貸。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為僅止於幫助犯,不法程度較正犯為輕,其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固應全部共同負責,然其因遭警及時查獲,終究未經手不法金流,分工貢獻程度有限。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然目前尚未履行而未實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403頁),暨檢察官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之過輕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未提出任何不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檢察官有關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原審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有「邱君明」印章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漏未諭知,應有未洽,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為有理由。原審有關沒收諭知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將本院諭知沒收情形說明如下: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邱君明」印章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被告就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而構成幫助犯部分,取得1萬 5000元報酬,未扣案,亦未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邱君明」之印文1枚( 真正),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惟本院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取款憑條,既已宣告沒收(當然包括「邱君明」之印文),已如前述,本院毋庸再就「邱君明」之印文1枚單獨為沒收之宣告。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僅構成幫助犯,並非實際從事洗錢之行為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雖已提升犯意,成為共同行為人,然其未提款成功,而是由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進行洗錢,因此,被告就本案各部分之洗錢財物均不曾實際經手、處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0號 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經查該併辦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5部分均相同,本院爰將該部分一併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台中銀行帳戶存摺1本 2 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